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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保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0元;判令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双方是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每年的3月-11月,是季节性的合同。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社保及补偿金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另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双方对社保金的缴纳有特殊的约定,张**每年都有承诺书,说自己是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保,单位把属于单位缴纳的社保发到工资里面,就法律效力而言,这个承诺书如果双方都按照承诺书履行即有效,如果双方都不承认这个承诺书履行,那就应当互相返还。我们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因为张**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按照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公司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你解除劳动合同,张**本人也是同意的,因此经济补偿金是不需要支付的。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在仲裁申请的时候提出了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25440元,我们再给他补缴社保。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当庭提交证据有:

1、客户名称为张**的账号736090126200407717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是3856元的主张;被告当庭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具体数额和计算应当以公司工资表为准。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了,至于工资的构成和分类应当以公司工资表为准。

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有:

1、劳动合同四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从每年3月20日-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该合同为阶段性的合同不应当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保由原告本人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自己缴纳社保。双方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是1000元;原告对合同书中的签字认可,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明合同是季节性的也不认可,原告的账户流水清单清楚反映除了2月份没有支付工资,其余的月份都在支付工资。这与被告主张合同是季节性的合同相互矛盾的。工资构成,我们认为应当以实发工资为准。

2、承诺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承诺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到**保局缴纳社保,单位已将个人的社保费用发给本人,社保与单位无关,若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两份承诺书无效,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保,被告要求返还是不合理的。

3、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以证实因原告违反单位工作纪律,没有遵守单位的各项工作制度,用人单位是以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张**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决定没有正式向原告送达。被告说的依据25条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看到具体的条款。

4、工资表,用以证实每月给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四个合同周期为25440元;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这些工资都是以银行代发形式发放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部分月数的工资表,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被告遗漏了几个月的,且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庭质证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即从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也负有缴费义务,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法定义务的证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发放工资是以银行代发的方式转账到原告的工资卡的,但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财务账册,而其当庭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发放至原告工资卡的钱款里包括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的主张,且社保费的具体数额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不能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随意确定;故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关于对张**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原告当庭陈述没有收到过此份决定,被告当庭没有提交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此份决定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应当除名的合法事由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通过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向元告支付了工资,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12个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856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8月离开。

2015年11月,原告张**以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费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库尔**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23日,库尔**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8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4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也负有缴费义务,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缴纳社保费的约定及原告出具的自行缴纳社保费的承诺书均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法定义务的证据;且双方于2015年8月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即于2015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要求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保费发放给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544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表在数额上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实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856元,按3个月计算应当为1156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数额为11568元。另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68元;

二、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缴原告张**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逾期未缴纳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张**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和混凝**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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