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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歌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6月提出辞职,被告一直未补缴社会保险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均承诺和单位其他员工一起补缴,但至今尚未补缴。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元/月×7.5=6000元(工作期间自2003年3月起至2010年6月);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罗**自2003年3月在许昌**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拖欠罗**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社保未缴纳(其中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罗**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6月底,原告罗**向被告瑞**司提出辞职,并离岗。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罗**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司自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罗**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除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2年4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系当月缴费外,其基本养老金均为补缴。原告罗**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03年6月至2010年6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随单位缴费,自2010年7月个人缴费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审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即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原告于2010年6月,向被告瑞**司提出辞职,并经被告瑞**司批准,原告罗**在仲裁与诉讼阶段虽主张系因被告瑞**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辞职时的理由是以被告瑞**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被告依原告的辞职申请,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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