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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1997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缴纳。通过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被告未缴纳原告自1997年10月至2002年3月,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月×17=44200元(工作期间自1997年9月起至2014年9月);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10月至2002年3月、2007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24=26880元(工作期间自1997年9月至2014年9月工作10年以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刘**与瑞**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亦证明被告瑞**司拖欠刘**1997年10月至2002年3月,2007年1月至今的社保未缴纳(其中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已从工资中扣除)。2、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刘**在被告瑞**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瑞**司作出许*电(2011)15号文件,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刘**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瑞**司自2007年1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原告刘**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刘**自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许昌市劳动就业局参加有失业保险,自2008年1月起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02年4月至2011年12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缴费,自2012年1月停保欠费至今。2010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220元/月。2011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476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瑞**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所诉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11年12月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公司虽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发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公司没有工资纠纷,但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公司存放,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2600元/月,未超出2011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可作为被**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共三年十一个月,即被**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800元(2600元/月×4个月×2)。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24个月=26880元的问题,原告刘**虽在被告瑞**司处工作满十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赔偿金20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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