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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贾**、刘**,被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8月起,李**在瑞**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瑞**司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以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李**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6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2007年1月起,瑞**司未向社保机构缴纳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李**自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李**自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参保有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08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55.8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李**要求瑞**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份工资问题。该院认为,瑞**司提供的2015年1月份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李**已经领取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故李**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李**要求瑞**司支付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生活费1600元问题。该院认为,生活费的支付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为前提,本案中,瑞**司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事实上李**2015年1月份的工资已经领取,之后未到瑞**司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不存在瑞**司应当给李**发放生活费问题,故对于李**要求瑞**司支付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要求瑞**司支付李**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李**自1996年起在瑞**司处工作,至2008年李**在瑞**司处工作满十年以上,瑞**司却未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瑞**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瑞**司至2008年仍未与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瑞**司向李**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本案中,李**2008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瑞**司存放,瑞**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08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瑞**司应支付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即瑞**司应支付李**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11个月)。

4、关于李**所诉经济赔偿金问题。2015年1月30日,瑞**司作出许*电(2015)2号文件,以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由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瑞**司应当对其作出文件的理由及依据负举证责任,瑞**司无证据予以证明,瑞**司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瑞**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李**可以要求解除与瑞**司的劳动关系,且瑞**司应当支付李**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以李**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李**提供有工资单,但未就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然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李**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瑞**司存放,瑞**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14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瑞**司应支付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李**自1996年开始在瑞**司处工作至2015年1月,《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故计算李**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七年,即瑞**司应支付李**经济赔偿金21000元(1500元/月7个月2),李**过高的请求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李**请求判令瑞**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该院认为,李**的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李**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李**的上述诉求,该院不做处理。

6、关于李**请求判决瑞**司为李**办理失业手续或者瑞**司一次性支付李**失业保险金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李**与瑞**司的劳动关系;二、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经济赔偿金21000元;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瑞**司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资最长期限为11月没有法律依据。李**自1996年8月份到瑞**司处工作,经济赔偿金应自1996年开始计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支持不当;李**请求的失业保险金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赔偿金、无固定期限二倍工资标准是否适当;原审未支持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瑞新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李**对瑞**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瑞**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李**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持11月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因赔偿金是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计算,赔偿金也自然随经济补偿金实行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就此类情形作出规定。故原审判决从2008年1月起计算上诉人李**赔偿金并无不当,李**主张2008年1月前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瑞**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审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上诉主张瑞**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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