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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梁**以香港**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杨**签订《展柜生产合作协议》承揽加工协议及展柜制作要求,协议载明:“甲方(梁**)提供生产展柜业务,乙方(杨**)加工制作。三、生产到期后,甲方验收没问题,由甲方找货车出货,乙方负责装车、派人去现场安装。六、下单后甲方支付乙方单子总款的30%,安装完毕后客户签收,甲方付乙方单子总款的68%,剩余单子总款2%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返还)。九、1、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杨**按照约定加工展柜并交付给梁**,总加工款为799307元,梁**支付过681000元后,还欠118307元至今未支付,故杨**诉至法院。

另查明,香港**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梁**系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无法证明香港**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作为授权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其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加工合同总价款,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加工合同总价款为799307元,而梁**未对其自认的769083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合同总价款应认定为799307元。关于梁**已向杨**支付款项中双方有异议的三笔款项共计113000元,其中30000元和80000元的转款时间和开具收据时间相距较短,可认定为该两笔款项所出具的收据均为转账后补开的收据。另3000元转账时间与开具收据时间相差近一个月,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将转账款与收据款累计计算为梁**已付款项。综上,本院认定杨**已收到加工款681000元。综上,梁**应向杨**支付加工款118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加工款118304元人民币。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769083元,一审按照杨**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予以认定为799307元,事实错误。我方向法庭提交8份转款凭证,21份杨**及其妻子赵**出具的收据,证明已付清款项。一审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其中11万元系我方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关于合同总价款,我已向法庭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单、双方往来的竣工单等相关证明。梁**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三笔3000元、30000元、80000元是转账后,我方又向其出具了收据,梁**为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梁**上诉称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梁**上诉称已向杨**支付款项中分别向杨**支付两笔3万元和8万元,但杨**不予认可,称是梁**先予以转账,后向其开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转款时间和开具收据时间相距较短,视为该两笔款项所出具的收据均为转账后补开的收据,并无不当。故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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