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苏**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苏**、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苏**、被告恒**司代理人胡**、李*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有业务来往,原告承包被告龙*第一城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经结算到目前尚欠原告防水款3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陈**和苏*全合伙借用恒**司资质承包龙*第一城5#、6#楼工程,陈**和苏*全是承包方,应支付防水工程款,恒**司应承担出借给陈**、苏*全资质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防水款3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全辩称: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防水款,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恒**司辩称:1、恒**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恒**司与张**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更没有将龙凤第一城5#、6#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张**,并且张**也不是恒**司的职工,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恒**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出借给陈**、苏**资质的情况,更不应承担连带支付防水款责任。

被告陈*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面积、单价以及工程款总价。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恒**司的质证意见:1、上面书写的公司名称不是我公司,上面是“河南**限公司”,不是“河南恒**限公司”;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和我公司没有关系;3、陈**与恒**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恒**司的职工,更没有权利和能力代表恒**司;4、庭前见到陈**本人,他本人看到证据复印件以后,明确结算单上的字不是他书写的,他也没有出具过结算单。

被告苏**、恒**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高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恒**司虽提出结算单中陈*高姓名不是陈*高所写,但未向本院申请文字书写司法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恒**司承包了龙凤第一城5#、6#楼工程,恒**司将龙凤第一城5#、6#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苏**,恒**司和苏**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苏**承担,苏**组织对龙凤第一城5#、6#楼进行施工,2010年初开工,2010年种麦时间完工,被告陈**在苏**施工期间为苏**工作,苏**委托陈**对外结算工程款。原告陈**为龙凤第一城5#、6#号楼地下室地面、墙面施工了防水工程,经结算被告陈**以被告河南**限公司龙凤第一城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防水卷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名称5#、6#号楼地下室地面、墙面,面积4356.4m2,单价28元/m2,合计121979.2元。签字陈**,河南**限公司龙凤第一城项目部。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得到一部分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31000元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恒**司将龙凤第一城5#、6#楼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苏*全施工是错误的,苏*全的承包行为无效。苏*全承包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

2、原告张**主张被告陈**和苏*全是合伙承包工程,被告苏*全否认,原告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张**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陈**在苏*全施工期间负责对外结算工程款,陈**对原告张**的结算行为,应由被告苏*全承担法律后果,结算单结算数额为121979.2元,原告张**只主张31000元,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苏*全应支付此款。被告苏*全在庭审中主张防水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司和苏*全均陈述“陈**表示不是自己在结算单上签的名”,陈**未出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到庭两被告也未申请本院进行文字书写司法鉴定,本院对其陈述不予支持。

4、被告陈**不是施工合伙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陈**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司承包了龙凤第一城5#、6#楼工程,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告的债权已由被告苏*全承担,被告恒**司对苏*全承担的债务无法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恒**司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防水工程款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苏*全承担,退回原告张**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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