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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河**大学征用牧野区西牧村的土地,根据西**委会与河**大学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勤**中心工作。200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内容为后勤服务”、“工资报酬标准和支付方法”等内容,双方还特别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不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2、乙方的工资随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费调整而调整。3、乙方不享受甲方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4、2004年8月3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之前的由乙方负责办理和缴纳……”,该合同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鉴证。被告通过新乡市**发服务中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原告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变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同工同酬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同工同酬的福利待遇;被告直接为原告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因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对该条款的变更只能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强制性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工同酬支付工资报酬,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为其办理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请求,因被告限于客观情况,且委托代理人办理交纳社会保险金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原告利益,该做法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占地工被河**大学招收为工人,被安排到后勤**中心工作。上诉人与其他从事后勤工作的员工相比,未得到同等的劳动待遇。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这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条约。上诉人要求河**大学按照同工同酬,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和其他福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大学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遵守。苗**主张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对该条款的变更只能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不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强制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况。苗**称的“同工同酬”与法律上的“同工同酬”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已经为苗**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发服务中心只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苗**与河**大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就苗**工资也进行了协商确定,现苗**上诉请求变更劳动合同,要求河**大学提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发服务中心系受河**大学委托为苗**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河**大学的行为并不损害苗**的利益,对于苗**所称河**大学无权让新乡市**发服务中心代理其缴纳保险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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