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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成伟诉洛阳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洛龙区通济街以东、展览路以北洛阳生态文化怡和花园住房一套。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交房,由于出卖方原因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清房款。但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按期交房,在众业主多方催促下于2011年2月28日得到住房钥匙,且交付房屋设施内容不符合合同要求。2013年2月5日,原告得到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数额过低,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赔偿逾期办证损失20000元(暂算至起诉日),并按照已付全部房款,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继续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的交房日期和房屋设施均符合合同的约定。2、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土地证,答辩人仅仅是协助义务。3、按照土地局的规定,宗地上全部建筑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才具备土地使用证由宏**司名下分割到各位业主名下的条件。因该宗地上其他建筑施工没有结束,因此不具备土地分割的条件。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到原告的名下,不是答辩人的责任。4、合同约定答辩人为原告购房提供担保并交付了保证金,原告应当将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应办理抵押登记,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9.25平米,价款335145元。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所购商品房的房款并接收了所购房屋,但至今仍未取得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系被告开发的位于洛龙区通济街以东、展览路以北洛阳生态文化怡和花园小区,该小区共2栋商住楼,1#商住楼已经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商住楼截止起诉时仍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25日,洛阳市土地规划资料室给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载明“你单位生态文化怡和花园2#商住楼、会馆商业楼、物业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档案经初验,符合有关规定,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缴纳房款并取得房屋后,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开发的2#楼档案于2011年6月25日经洛阳市土地规划资料室初验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才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自己购买房屋的材料,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逾期办证负有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赔偿逾期办证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但不具有批准发放权属证书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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