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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新华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新华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原告为其丈夫王**于2007年6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富贵人生两全A款》保险,保险合同号880438835146。合同带有疾病、意外及分红项目。2014年3月16日原告丈夫驾驶拖拉机不慎翻车,当场身故。出事以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6000元,双方签有协议书。被告在支付了原告53320元以后却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庭审时辩称:被保险人属于合同2.4条约定的免责情形,2014年7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保险现金价值12680元,后经调解被告按照保险合同2.3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赔付原告66000元,但是原告拒绝退还现金价值12680元,被告依法予以扣除,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裴**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批单-理赔给付批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以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保险分红、退还的现金价值,双方达成协议。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赔付的66000元不包括现金价值12680元。

被告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赔付了保费的三倍66000元,现金价值应当按约定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按照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前退的现金价值应当返还。原告裴**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没有显示如何分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另保险单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对部分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裴**为其丈夫王**于2007年6月3日在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富贵人生两全A款》保险,保险合同号880438835146。合同带有疾病、意外及分红项目,受益人裴**。2014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王**驾驶拖拉机不慎翻车,当场身故,经新华**支公司核实被保险人驾驶拖拉机出险,无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属于条款责免事项。2014年7月9日,新华**支公司根据裴**申请批注退还涉案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2682.31元,裴**受领了该款。2015年1月26日,裴**与新华**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新华**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裴**意外身故保险金66000元,裴**收到新华**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及以任何方式对新华**支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协议签订后,新华**支公司支付裴**53320元,剩余12680元以裴**未退还现金价值为由未予支付。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并对就理赔问题达成协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实际在于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裴**剩余1268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退还裴**涉案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2682.31元之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与裴**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66000元,应视为对涉案保险合同理赔事项与受益人达成新的约定,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中并未约定66000元包含已退还的现金价值,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华人寿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裴**保险金66000元,扣除已付的53320元,余款12680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华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裴**保险赔偿金12680元。

如果新华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新华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裴**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华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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