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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2015年7月4日21时34分许,程**从长城饭店下班骑电动车沿本市新城区清风路回家途中,张**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云路交叉口南约37米时,撞到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的程**,造成程**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因该事故造成脑挫伤、脑出血、头皮挫裂伤,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卧床休息,降颅压、营养脑细胞,白天和晚上各一人陪护。出院后仍头疼头晕,医嘱需继续休息,对症药物应用。因协商赔偿无果,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程**医疗费23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住院营养费330元(住院33天,每天10元)、护理费6204元[护理人员刘**3630元(刘**月工资3300元/月÷30×33天),护理人员刘**257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33天)]、交通费330元、误工费2574.1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33天计算)、电动车损失费875元,以上合计34439.74元。由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程**24107.82元。

被告辩称

张**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1时34分许,张**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云路交叉口南37米许时,与沿清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程**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新华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平*(交)证字(2015)第0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以“车祸短暂昏迷3小时”为代主诉被送入平顶**民医院,被诊断为:1、脑挫伤;2、脑出血;3、头皮挫裂伤。程**在该院ICU救治后,转入外科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日夜各一人陪护。程**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和女儿刘**陪护。程**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844.22元、门诊费1072.14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院外药物应用,定期复查。程**出院后支出门诊检查费600元、医药费620.2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3136.56元。程**事故发生前在平顶**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刘**在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刘**向单位请假陪护程**,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程**事故中受损车辆经河南**估公司鉴定并出具平价车鉴字2015年第0000966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75元。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鉴定结论通知书、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刘**身份证、刘**身份证、刘**请假条、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应当获得赔偿。张**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受伤、车辆受损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程**、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虽对事故责任划分表示异议,但其依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程**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136.56元,系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部分,因其事故发生前在平顶**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538.8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28081元/年÷365天×33天计算);对护理费部分,考虑其伤情,且医嘱要求二人护理,故对其丈夫刘**和女儿刘**参与护理予以认定。对刘**的护理费按照刘**的工资和程**的住院天数计算为3630元(按照刘**平均工资3300元/月÷30天×护理天数33天计算)。对刘**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57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护理天数33天计算)。护理费共计6204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75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已提供车辆定损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33元/天×10元)、交通费33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404.39元,由张**承担17202.20元(34404.39元×50%),由张**支付给程**。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赔付17202.20元;

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张**承担287元,程**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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