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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姜*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姜*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俊艳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河南平**限公司承包平顶山**有限公司开发的马**威山8号楼幼儿园工程后,层层转包。2015年8月份,钢筋绑扎承包人姜*要找到原告,要求临时帮工。双方当时约定:每日每工200元,钢筋绑扎结束后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后原告给被告干活,到2015年9月份,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40元。原告找到被告姜*要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要支付原告工资1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要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姜*要作为钢筋绑扎承包人与临时帮工领班人计**、任**签订了临时帮工协议,约定由计**、任**等20多人,在马庄立威山项目部幼儿园工程第二层临时帮工,每工每日200元,第二层钢筋绑扎完工当天,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后原告等人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经结算,原告冯**干了7.2个工,工资为1440元。后被告姜*要向原告等人就拖欠工资打一欠条,载明:平顶山**有限公司立威山8号楼工地幼儿园工程,工人总工200工(计**等人),临时帮工,欠工人工资200工×200元=40000元,人民币肆万圆整;姜*要;2015年9月21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等人工资2万元,原告等人撤回对李**、河南平**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万元工资中支付原告冯**7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时帮工协议、工资表、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姜*要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工资表和欠条载明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李**已向原告支付工资720元,故被告姜*要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72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工资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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