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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翟**与恒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翟**请求恒星公司退还暖气初装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配套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16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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