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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有限公司与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简称“势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势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网站www.shichangbu.com.cn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经营之道》电子出版物中的《多喝多漂亮使鲜橙多赚了大钱》、《失败广告的七宗罪》、《娃哈哈,摸着石头能过河?》、《房地产的品牌连锁-大个子的游戏》、《从吃鸡肋到攻软肋》、《事件行销:非事件不行销奥**的另类行销策略》、《协和女郎怎样迷倒中东俊男》、《中国茶要向星巴克学些什么》等8篇文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公证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2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势场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8篇作品的权利人;2、涉案8篇作品是在被告网站www.shichangbu.com.cn出现过,但是在被告测试版本的时候上传的,测试版是不公开的,原告是通过百度搜索找到的相关文章,被告的网站实际是没有入口的;3、被告转载前与作者李**联系过,其表示同意被告转载,被告虽无法就此提供证据,但根据行业惯例,公开发表的文章就是希望大家转载以扩大影响;4、公证光盘显示涉案文章在被告网站上发表的时间是2004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被告在网站上有侵权声明,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直接诉讼,为恶意诉讼;6、被告网站是公益平台,没有获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李**为甲方,原告三面向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竞争优势》(暂定名)一书;2、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3、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共计435千字。转让价金为100元/千字,作品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3,500元;4、甲乙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李**著;文库主编聿*可由乙方确定,乙方可在适当的位置署名:北京三**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或从出版者惯例;5、附录按照时间顺序和作品类别(文章和著作等)编辑一个作者全部作品目录,包括原发表报刊期号、网站名称、出版社版次年度等资料;6、汇编作品版权转让金及汇编费总价金标准:乙方按照每千字100元(435千字)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转让价金,按照每千字10元(435千字)向甲方支付汇编费。二者相加,乙方向甲方支付作品转让价金与作品汇编费共计为人民币48,350元;7、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期满双方可以根据情况续签合同。合同后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该表有李**签字并有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表共罗列92篇文章,其中包括作品名称:《需求提升定位——“多喝多漂亮”使鲜橙多赚了大钱》、原载报刊、网站名称:中国企划网、刊载日期:04.2.12、字数千字:2;作品名称:《失败广告的七宗罪》、原载报刊、网站名称:《知识经济》、刊载日期:02年10期、字数千字:5.5;作品名称:《娃哈哈,摸着石头能过河?》、原载报刊、网站名称:《粤港信息报》现-《民营经济报》、刊载日期:02.11.11、字数千字:4;作品名称:《房地产的品牌连锁——“大个子”的游戏》、原载报刊、网站名称:《房地产经理人》、刊载日期:02年12期、字数千字:2;作品名称:《从吃“鸡肋”到攻软肋——从宝洁VS丝宝之战看动态竞争条件下的以弱胜强战术》、原载报刊、网站名称:《21世纪人才报》、刊载日期:03年3月、字数千字:3;作品名称:《非事件不行销——谈谈奥**的另类行销策略》、原载报刊、网站名称:新华网、刊载日期:03.3.19、字数千字:6;作品名称:《协和女郎怎样迷倒中东俊男?》、原载报刊、网站名称:中国营销传播网、刊载日期:03.3.20、字数千字:2.5;作品名称:《中国茶要向星巴克学些什么?》、原载报刊、网站名称:《中华工商时报》、刊载日期:03年9月、字数千字:2。

2006年,《经营之道》电子刊物出版,该出版物外包装正面印有“刘**主编”、“吉**出版社出版”、背面印有“版权所有:北京三**有限公司”、“ISBN978-7-900444-83-7”。该出版物中包含作者为李**的《差异化需求提升——“多喝多漂亮”使鲜橙多赚了大钱》(原载:中国企划网2004.2.12)、《失败广告的七宗罪》(原载:《知识经济》02年第10期)、《娃哈哈,“摸着石头能过河?”》(原载:《民营经济报》2002.11.11)、《房地产的品牌连锁——“大个子”的游戏》(原载:《房地产经理人》2002年12期)、《从吃“鸡肋”到攻软肋》(原载:《21世纪人才报》2003.3)、《非事件不行销——谈谈奥**的另类行销策略》(原载:中国营销传播网2003.03.19)、《协和女郎怎样迷倒中东俊男?》(原载:中国营销传播网2003.03.20)、《中国茶叶:中国茶要向星巴克学些什么?》(原载:中国营销传播网2003.09.16)8篇文章。上述文章均为《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所列文章。

2014年5月27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85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在该处监督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次证据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保全所得两段录像,保全证据操作过程的详细情况见此公证书后附的“操作步骤”以及录像光盘。5月27日,两名公证员在该处监督委托代理人将上述保全所得的两段录像内容全部刻录至光盘存储。公证书所附操作步骤及光盘显示:代理人进入“www.youdao.com”等搜索网站,在搜索栏搜索“失败广告的七宗罪”,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99.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失败广告的七宗罪》,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哇哈哈摸着石头能过河”,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509.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哇哈哈,“摸着石头能过河?”》,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房地产品牌连锁大个子的游戏”,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88.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房地产品牌连锁——“大个子”的游戏》,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从吃鸡肋到攻软肋”,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80.html”内容,结果页面标题为《从吃“鸡肋”到攻软肋》,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事件行销非事件不行销奥**的另类行销策略”,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84.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非事件不行销——谈谈奥**的另类行销策略》,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协和女郎怎样迷倒中东俊男”,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86.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协和女郎怎样迷倒中东俊男?》,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在搜索栏搜索“中国茶要向星巴克学些什么”,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54.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中国茶要向星巴克学些什么?》,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

2014年6月1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68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在该处监督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次证据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保全证据操作过程的详细情况见此公证书后附的“操作步骤”以及录像光盘。两名公证员监督委托代理人将上述保全所得的录像内容全部刻录至光盘存储。公证书所附操作步骤及光盘显示:代理人进入“www.youdao.com”等搜索网站,在搜索栏搜索“多喝多漂亮使鲜橙多赚了大钱”,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Shichangbu.com”的搜索结果,结果页面的地址栏显示“www.shichangbu.com/2004/0725/11446.html”,结果页面标题为《需求提升定位——“多喝多漂亮”使鲜橙多赚了大钱》,页面为文章正文,其中第一行载有“作者:李**”、“来源:市场部网”。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网站www.shichangbu.com系其经营,涉案网站上刊登的上述8篇文章与《经营之道》电子出版物中原告主张的8篇文章经比对内容一致。

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网络科技、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被控侵权网站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系统显示:审核通过时间:2013-11-08,主办单位名称: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网站名称: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shichangbu.com,网站域名:shichangbu.com.cn、shichangbu.com。

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交了载明律师费为2,000元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金额为2,000元、付款单位为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之道》电子出版物、(2005)京海民证字第6111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字第11858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字第1468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营之道》电子出版物中涉案的8篇文章均载明作者为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根据李**与原告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涉案8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且《经营之道》电子出版物的版权页亦载明版权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抗辩其获得了作者李**的许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网站没有直接入口,但公证书显示通过有道等搜索引擎可以登陆被告网站相关页面并显示涉案作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公证光盘上显示涉案文章在被告网站上发表的时间为2004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行为保全,通过证据保全知晓了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在此时间点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7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主营网络科技、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的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涉案文字作品在其开设的网站上使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文章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依据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按每千字80-300元计算,支付稿酬按照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本院将以此为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向作者支付的版权转让金额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收费标准及工作量、批量维权等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元;被告势场信息科技(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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