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臧**、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姜**、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郝**于2015年6月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姜**、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511.04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臧攀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姜**和臧**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臧**)有办公楼一座,在现有的基层上在盖两层,甲方负责工人住宿场地,水电门窗等;2、乙方(姜**)负责建筑工具和建筑材料;3、甲方以每平方米28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可以用旧板,旧红砖,每层一道圈梁,房顶有水泥瓦,水泥地坪,四周水泥净面,卫生间用小地板和卫生瓷由乙方负责购买和粘贴;4、二楼需改造部分,价格双方协商;5、在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6、付款方式:主体付65%,内粉付20%,外粉付10%工程结束余款付清”。后姜**雇佣郝**在该工地干活,2015年4月12日上午,郝**在四楼粉梁头时,由于顶梁的顶杆倒了,郝**摔下受伤,当日郝**被送入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8515.76元。在郝**住院治疗期间,姜**为其垫付医疗费9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姜**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臧**作为房主,选任的承揽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而其又是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在四楼粉刷时存在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从四楼坠落受伤,郝**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姜**、臧**的赔偿责任。郝**受伤后各项损失为:郝**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郝**暂时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鉴定时间,故先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误工费用为308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70元/天×44天=3080元);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住院44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医疗费188515.76元,郝**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197376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姜**赔偿郝**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78950元较为适宜,扣除姜**已经垫付的90200元,郝**还应当退还姜**垫付款共计11250元。臧**赔偿郝**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39475较为适宜,郝**要求姜**、臧**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姜**、臧**均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臧**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二、驳回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臧**负担787元,郝**负担216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郝**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损害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在四楼粉刷时存在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在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五页第1行至第3行),这是不符事实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非因其自身的不当因素而摔下受伤,而是其自身行为之外的建筑设施倾倒因素致其坠落,而该建筑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人系工头姜**,其有责任和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施工设施,由于施工现场的设施不安全致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姜**未尽安全管理和对施工雇员的安全保证之责,依法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引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却未正确适用整条法条。该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反了该解释,原审判决姜**、臧**分别按不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其人身损害非自身原因造成,其无任何过错。姜**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未尽到对雇员施工设施环境及人身安全的管理责任,致使施工设备致其发生人身损害,臧**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姜**,臧**应与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姜**,姜**的施工条件非常简陋,其干的工作是粉刷楼板顶,在墙里打孔,有几根钢管插在孔里,楼的外面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当天,顶杆突然倒塌,其是被砸下去的,如果楼下有防护栏或者防护网,其不可能受伤。综上,其没有任何过错,姜**、臧**应负全部责任。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姜**、臧**赔偿其在一审中请求的损失金额129511.04元,判决姜**、臧**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臧**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郝**没有分清内粉和外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郝**在明知施工的环境和条件的情况下,郝**长期从事建筑行业,郝**没有尽到审慎义务,该次事故是由于郝**的过错造成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姜**作为雇主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臧**作为房主,选任的承揽方也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选任过失,而其又是建房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在四楼粉刷时存在危险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从四楼坠落受伤,郝**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姜**、臧**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前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