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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荥阳**办事处行政合同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荥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鲁**、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荥**办事处与刘**签订了《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共补偿刘**220280.71元,并给予安置住房。2013年9月16日,原告陈*与刘**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建筑情况予以确认。据调查,原告陈*与刘**签订买卖协议时,所买卖房屋并未竣工。刘**也未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时至今日,该房屋仍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是荥阳**办事处与刘**签订的行政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起诉主体,仅限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相对人。二、原告与刘**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刘**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即便被告依照《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补偿刘**安置住房,原告只能依据《房产买卖协议》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刘**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如刘**死亡)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向其履行《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据此,原告不是行政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与刘**签订买卖协议时,刘**已经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且该协议经被上诉人审查,补偿给刘**的一套住房的面积及所有权均注明地十分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时至今日,该房屋仍未交付”,更是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生前将涉案住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诉人,其他持有京城办事处《补偿协议》的村民都已经得到了属于自己的住房,但此一套住房不交付给上诉人,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伤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块第(十一)项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没有涉及本案诉讼的权利,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来确权并且在房屋交付后刘**的继承人不履行协议,另外再另行起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涉案的《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是荥阳**办事处与刘**签订的行政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荥阳**办事处与刘**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可以依据《房产买卖协议》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履行《郑上路升级改造村民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陈*不是该行政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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