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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聚龙花园”某房屋一套,总价款269991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前;被告如逾期交房,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于2013年10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09天,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43元(购房款269991元日万分之一209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及购买者资格的申请、公示受到严格的行政审批,由行政机关主导。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房屋规划、房屋面积、销售价格也是行政机关决定的,被告仅仅是扮演实施者的角色。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从法律关系来说这并不是一个民事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告,即使在被告违约及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之内的前提下,原告也应当在2015年3月6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主导,作为被告,仅仅是本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实施者(包含建设、销售等),即使出现延期交房,也系多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作为执行者的被告因素造成,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仅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即使认定被告违约及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鉴于经济适用住房利润极低,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王**(买受人)与被**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一份,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路南、秦岭路西编号为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王**购买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路西某房屋一套,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94.9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45.01元,总金额为26999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时间2012年9月2日,金额10999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2年9月2日,被**公司向原告王**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首付款109991元;2012年11月30日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公积金贷款160000元。

被告聚**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王**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9天,按照约定的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1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642.81元。原告主张的5643元超过实际数额,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聚**司应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5642.8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原告王**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聚**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5642.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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