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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584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没有在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70元。原告就此违约金支付事宜同被告商谈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7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购房款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

3.业主收楼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元办证工本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只是负责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即初始登记,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转移登记,是房管局的权利,被告只能提供协助义务。但现在因与施工单位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施工单位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产权初始登记。被告在符合条件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6幢11层63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358486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同日原告李**支付被告宏**公司购房首付款108486元,同年6月11日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50000元。

2010年8月22日,原告李**与被**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业主收楼交接书,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属合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也不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59496元×2%=7169.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170元,本院对其中的7169.7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6幢11层6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716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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