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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牟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中牟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郑州市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审结后,向中**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7日中**民法院下达(2012)牟执1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农**公司租赁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南240亩土地的下余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农**公司小股东夏**得知林木被查封后,一方面跑到法院胡搅蛮缠,一方面串通第三人签订林木买卖合同。2014年10月,第三人持被告9月30日颁发的中牟**(2014)0930002号采伐证,许可采伐523棵,采伐前述已被查封的林木。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林木权属有争议为由撤消了中牟**(2014)0930002号采伐证。被告未能审慎审查第三人的采伐申请,有明显过错,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以执行,原告的经济损失难以挽回。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颁发中牟**(2014)0930002号林木采伐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颁发采伐证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一、被告请求确认中牟采字(2014)0930002号林木采伐证违法不实。被告办理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办理程序。二、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且尽到了审查义务。四、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针对中牟采字(2014)0930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2)牟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收到后当日作出采伐终止通知书,终止了第三人的采伐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辨称,一、第三人在有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伐是合法的,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二、原告申请查封第三人的土地是错误的。三、查封手续没有发给第三人,对第三人不生效。四、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五、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采伐村南杨树523棵。2014年9月30日中牟县林业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中牟**(2014)0930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豫兴路办事处林场贺庄村一组村南地采伐。采伐株数为523株,采伐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作出采伐终止通知书。

原告申请本院执行郑州市**展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2)牟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郑州市**展有限公司租赁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南240亩土地的下余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原告认为被告在林木被查封期间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执行的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2日本院解除上述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原告应当符合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南240亩土地的下余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被告颁发该地块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能改变林木已被法院查封的状况。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此,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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