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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1、巨**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至2011年4月6日;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3、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0800元;5、退还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济**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1)济*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齐*、代曙光、被上诉人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河南**瓷总厂(以下简称陶瓷总厂)与香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济源**限公司,其中陶瓷总厂以厂房、场地、机械设备等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5%。2008年7月29日,该公司更名为巨**公司。

1998年11月16日,陶瓷总厂改制为济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接纳原企业的全部职工。2006年4月12日,济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特陶公司)。

1996年1月,黄**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调入陶瓷总厂工作(介绍信、商调表显示)。在黄**工作期间,济源**限公司给黄**发放工作证一份,显示黄**系该公司造气车间的锅炉工。2003年1月26日,济源**责任公司以黄**长期不上班为由,以《关于对长期旷工、辞职合同制工人的处理决定》济巨字【2003】第7号文件对黄**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未送达黄**。后黄**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灵活就业人员账户。

后**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巨**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4月6日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巨**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等。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553号仲裁裁决,认为对黄**作出处理决定的是济源**责任公司,且黄**未提供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裁决驳回黄**的申诉请求。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阶段,黄**称其2002年4月离开单位,原因是巨**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对其放假;巨**公司则称黄**并非其单位职工,据其了解济源**责任公司已将黄**的保险缴纳至黄**自动离职之时。诉讼中,该院要求巨**公司提供其单位2000年-2005年之间的工资表,巨**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供。

另查:黄**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长**公司为其缴纳了1995年1月至200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及医疗保险未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陶瓷总厂与巨**公司更名前的济源**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这两个企业均系独立的法人,各自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工作调动的介绍信及商调表显示黄**是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调入陶瓷总厂的,后来对黄**作出处理决定的是陶瓷总厂改制后的济源**责任公司,且为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也是济源**责任公司更名后的长**公司,以上情况说明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长**公司,现黄**仅依据济源**限公司给其发放过工作证来证明其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依据黄**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黄**要求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慎武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系巨**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济源**限公司,巨**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充分的解释和反驳,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3、长**公司的前身是陶瓷总厂,而陶瓷总厂在1993年就以自己的土地、厂房、设备等出资设立济源**限公司,该公司即为巨**公司的前身。由于陶瓷总厂的出资是其全部的土地、厂房和设备等,因此陶瓷总厂已名存实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黄**的上诉,巨**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可证明其公司与长**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用工资格,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1月,黄**由济源市粮食淀粉厂调入陶瓷总厂工作,1998年11月16日,陶瓷总厂改制为济源**责任公司并于2003年1月26日对黄**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且济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长征特陶公司后,该公司也为黄**交纳了1995年1月至2003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特征,应认定黄**与陶瓷总厂,即改制后的济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后的长征特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济源**责任公司占巨**公司75%股份,两者系关联企业,黄**持济源**限公司、陶瓷总厂联合发放的工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上诉认为其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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