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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河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颖支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临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25日,中国银**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纬五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偿还中国银**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4539.1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他以后另计);2、天**司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中行纬**保险公司、跃**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是:(1)在跃**司购车户可在中行**行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跃**司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和跃**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险公司签发的有效保险单和跃**司签订的有效保证合同构成借款合同生效条件之一。(4)中**路支行索赔时应提供有效证明: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保证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中**路支行签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其他为理赔而所需之材料。(5)保险公司为客户所购车辆及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为贷款购车在还款期间及时续保汽车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6)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自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理赔,汇入中**路支行指定帐户。(7)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未能按期还款而免除: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跃**司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8)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投保人所欠中**路支行贷款余额的90%。(9)跃**司负责协调整个信贷的各个环节,负责对客户贷款购车的前期资格审查,保证购车人及时办理要求投保险种及续保手续,否则将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保险责任终止的后果;在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内应要求投保人续保,在投保人未能及时交付或不交付保险费时,跃**司有义务先行垫付保险费用。(10)作为借款人的贷款担保,跃**司应向中**路支行提供车款的20%保证金,在中**路支行进行资金结算业务。(11)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下,跃**司应承担归还投保人所欠贷款余款的10%及其所欠全部贷款利息及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在发生本协议下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时,由跃**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跃**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12)三方之间及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01年11月9日,李**为其所购车办理了以中**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7.2万元,绝对免赔率10%,保期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4年11月8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购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均免赔;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等。2001年9月27日,中**路支行和天**司、保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中**路支行贷款金额最高为所购车款的80%,期限不超过三年,保险公司保证保险金额为贷款本息之和;保险公司和跃**司考察购车人资信情况,由保险公司确定购车人是否为最终用户;保证保险单和保险单及跃**司的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单中中**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跃**司协助保险公司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以保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跃**司负责在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将该车所有权登记为跃**司或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在保证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路支行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息的90%,另外10%欠款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4月26日,天**公司、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保险公司向中**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原保证人跃**司现已更名为天**公司,因名称及法人变更造成购车档案材料名称不符等有关手续由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1年11月27日,李**与中**路支行签订《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李**借款17.2万元,借期自2001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7日,月息4.95‰,用于购车,借款由中**路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天**公司帐户;李**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季)利率,还款日为10日,逾期还款时,中**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李**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天**公司代扣代缴应付贷款本息。同日,中**路支行与跃**司签订了《中**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跃**司为李**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李**在17.2万元借据上签字。

2003年2月20日,保险公司给中**路支行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及两份催收通知书”。2003年3月21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路支行索赔函2份及344名逾期3个月以上购车人名单及索赔资料。2003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路支行所送332人报案索赔名单一份。2004年2月4日,保险公司收到中**路支行所送王**等19位逾期索赔资料(复印件)。2004年11月2日,中**路支行邮给保险公司一份《告知函》和《汽车消费贷款索赔函》。

2003年8月26日,天**司将扣车卖。

审理中,中**路支行称李**还款至2003年1月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中**路支行本金105111.08元、利息9428.00元。审理中,就中**路支行提供的意在证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索赔材料的录音,被告保险公司称听不清;法庭无法分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纬**天**司、保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因投保人未参加,其中的“三方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的其他内容,和中**路支行与李**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天**司所签保证合同,李**与保险公司所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成立并生效。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中**路支行对李**的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中**路支行对第二被告大**司的请求,有三方协议和保证合同为依据,应予支持。三方协议约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后,跃进公司末代投的,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被保险人未代投的,保险公司免责;被保险人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李**未就所购车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后,跃进公司和中**路支行均未代投;中**路支行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10日内报险。即中**路支行所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路支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中**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故应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收车问题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偿还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05111.08元和利息22.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中**路支行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中**路支行负担188元,被告李**、天**司负担3613元。此费中**路支行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中**路支行。

宣判后,信**公司(原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以受让中行纬五路支行对借款人李**的债权,其以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诉讼当事人中行纬五路支行变更为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人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李**应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应结合当时中**银行规定的法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银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借款人即李**,因此协议中关于对李**除一次性缴纳保证保险费外,还应连续投保其他四种险,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对李**无效。2、本案纠纷仅涉及保证保险这一种保险的理赔。该险种现其他四种保险相互独立,李**已将在贷款期内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中行纬五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现为上诉人信**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有据。3、在保证保险单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因此,该保证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中行纬五路支行的限制性内容(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义务等,否则保险公司免责),对银行不发生效力。不能影响银行(现为上诉人信**公司)对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与中**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路支行将借款人李**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转让给信达资**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

另查明,经**务院同意,中国**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有限公司,中国**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路支行将借款人李**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现中国信达资**州办事处又更名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中**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承继,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相应主体进行变更。

李**与中**路支行签订的《中**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主张权利。该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时,中**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路支行可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中**路支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的三方协议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也可依三方协议对中**路支行的保险理赔进行免赔的抗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公司对中**路支行的抗辩成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只是本案所涉合同之一,结合其他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银行、经销商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复杂,各种法律关系相互交错。虽然中**路支行没有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但在银行发放贷款前,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中**路支行,并提示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中**路支行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而向李**的发放贷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向中国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偿还借款本金105111.08元和利息22.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河南**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由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负担188元,李**、河南**限公司负担36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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