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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派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陆续拖欠原告货款448542.1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8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8542.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利息要求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状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448542.1元。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还款给原告10万元整,剩余欠款按每月2-3万元给付原告,直至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78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买卖合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27日前偿还原告18万元,且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在2012年4月27日前仅偿还原告17万元,此后未再还款,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278542.1元并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9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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