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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财**许昌市分公司与许**、河南万**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万里运输公司于2015年1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承担其车辆着火造成的车辆损失等共计130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1时58分,万里运输公司车辆豫D8****半挂牵引汽车拖挂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至陕西省三原县G65W三原服务区时车辆着火,三原县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事故造成豫D****挂半挂车及车上所载煤炭被烧毁。事故发生后,万里运输公司为清理事故现场支付了煤炭清运清扫费用(人工费、装载机费)165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8000元。豫D****挂半挂车被拖回汝州**有限公司,被该公司以废铁价格7000元收回。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万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盗抢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6日,万里运输公司为豫D8****半挂牵引汽车和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公司投保。根据人**公司保险单显示,本案事故车辆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免赔率(M)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

再查明,许**当庭陈述:2014年,万里运输公司在人**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时向许**特别交代,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增加至1000000元,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增加至200000元,其余险种按照2013年保单所投险种正常入全险,但由于人**公司人员工作失误,未按照万里运输公司意思表示填报保单,且出单之后,未将保单送交万里运输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里运输公司为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公司投有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由于人**公司人员工作失误,未按照万里运输公司意思表示填报保单,也未将保单送交万里运输公司,导致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未能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此事实有人**公司鄢陵支公司工作人员即许**当庭作证证明,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人**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人**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车辆受损、车上货物被烧毁,人**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万里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对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3070元的诉讼请求,因万里运输公司在人**公司投保时明确表示按照该车2013年度投保情况进行投保,而该车2013年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故万里运输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对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现场施救费5000元、煤炭清运费16500元、拖车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处理事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万里运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煤炭价值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万里运输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豫D****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2013年投保情况,该车2013年并未投保货物损失险,且万里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所载煤炭的实际价值,故对万里运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其在维权中正当支出的费用,因万里运输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万里运输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许**作为人**公司鄢陵支公司的员工,因其工作失误造成万里运输公司损失,应由人**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5570元。二、驳回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对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河南万里**顶山分公司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2461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万里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其车辆出现自燃损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许**未及时为万里运输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承担。即便上诉人承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也仅限于车辆本身损失,而不包括车载货物的转运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万里运输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里运输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许玉兰系上诉人方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事故现场的清运费等费用均系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被上诉人为处理此事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未按万里运输公司的要求投保自燃损失险,造成万**司的车辆因自燃导致车辆损毁、车上货物被烧毁无法得到赔偿。对此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关于现场施救费500元、煤炭清运费16500元、拖车费8000元,由于上述费用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处理事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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