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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郭**因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办事处依照相关城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原告郭**的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裁判结果

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重新审理。郭**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焦**(2013)1号文件上关于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界定和上诉人的养殖场没有任何交集,因为上诉人的养殖场建于2005年且符合2005年的法律法规,更兼有焦**3号文件中确定的市区19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情况通报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这又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的养殖场根本就不在违法之列。又有太**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了整治范围:影视路以南到丰收南路以北。而上诉人的养殖场在影视路以北五百米开外的半坡上。还有2007年9月24日**业部和国土资发第22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举办规模养殖场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综上所述,特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焦作市**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焦作市**道办事处对郭**作出《关于依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2013年9月5日,焦作市**道办事处与郭**签订《养殖场搬迁补助协议》;二审庭审中焦作市**道办事处陈述其只是帮助上诉人拆除。根据以上事实,郭**对其起诉焦作市**道办事处2013年9月24日晚的强拆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而焦作市**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区政府委托的拆迁机构,故焦作市**道办事处称拆迁主体是城区人民政府,其是受委托实施,不是适格被告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郭**在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郭**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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