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史**、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史慧*、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4年8月份,被告常红*陆续向原告王**借款21240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经向被告常红*多次催要未果。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常红*与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2124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提供的被告史**、常红杰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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