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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宅院内居住。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宅院北屋及西屋共有人为范*、范**、范**、范**。该宅院东屋及南屋属被告所有,院内空地双方共用。原告陈述2010年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北屋及西屋被拆迁。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就该宅院内的房产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被告的房屋只拆除了一部分,并未全部拆除。2014年被告在院内搭建了彩钢瓦棚。原告陈述得到安置房后又退回给了河南**限公司,宅基地权利归自己享有,原告以被告搭建彩钢瓦棚侵犯权利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载明房产为原告范**、范**、范**弟兄三人及其父亲范*四人共有。原告提供的范**、范**、范**签名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约定书来证明房产现系原告一人所有,缺乏其父母去世的证据及其它弟兄签名是否属实的证据来印证,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同时原被告都认可此宅院的房产均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的内容均涉及到案外人河南**限公司,协议具体内容是否属实,也需要河南**限公司核实,如内容属实也涉及到被告房屋拆迁后宅基地权利归河南**限公司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也有误。遂作出了驳回范**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系同一宅院内的邻居,该宅院坐北朝南,北屋3间及西屋3间属于原告所有,东屋及南屋属于被告所有,院内空地系双方共用。是被上诉人董**强行占用共用通道,董**搭建彩钢瓦棚占用共用通道,侵犯其合法权利。原告起诉的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范**与董*六系邻居,双方均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范**认为董*六搭建彩钢瓦棚占用共用通道,侵犯其合法权利。双方的纠纷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范**认为被上诉人董*六构成侵权,请求排除妨害需要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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