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郭**与郭*、阮**、西平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郭**与被告郭*、阮**、西平县**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被告华联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一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阮**、西平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郭*平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驾驶的车辆豫Q22957(挂车号:豫QD15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31省道行驶至邓州**出所南路口时,同原告张*驾驶的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张*与郭*负同等责任,郭*平无责任。事发后,其二人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030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阮**,挂靠在西平县**有限公司,故要求其参加诉讼,由被告郭*、阮**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变更诉请金额为159688元,其中:张*损失109355.74元:1、医疗费34040.84元;2、误工费7700元(110天×70元/天);3、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5、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元(父1770元,母20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357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1000元。郭*平损失89759.17元:1、医疗费13816.33元;2、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3、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4、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天);5、误工费7700元(11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二次手术费7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元。另审理中郭*平称因张*与郭*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仅请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张*应担部分其另行主张*利,与本案无关,共同起诉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张*、郭**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张*身份证及户口簿和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

二、邓**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外购药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数天数、外购药及支付金额;

三、张*位于邓州市穰东镇仲景西路南侧(房权证第39904096号)、营业执照及商店(四通)照片和邓州市**税务分局(2011年-2013年)纳税证明及邓州**管理局穰东工商所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张*长期在邓州市穰东镇居住及自2010年起在该镇经商的事实;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五、华联财**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及西平县**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郭*的机动车驾驶证一组,用于证明郭*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西平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六、邓州**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结论及邓州**登云车行专用票据一组,用于证明驾驶摩托车为张*所有,车损为3570元;

七、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33号意见

书及收据一组,用于证明张*损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

郭**提交证据:

一、原告郭**的身份证及其母胡**的户口簿和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

二、邓**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金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用于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四、华联财**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及西平县**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郭*的机动车驾驶证一组,用于证明郭*所驾驶的车属于西平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五、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34号意见

书及收据一组,用于证明郭**损伤程度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阮**雇佣司机。但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郭*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一组,用于证明车辆合法营运的事实。

被告阮**经本院询问称:郭**其雇佣司机,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为其所有,挂靠在西平县**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在交警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向其返还。

被告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心支公司辩称:1、二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因郭**事故中无责任,张**共同责任,为侵权人之一。2、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损失在商业险内负担50%的责任。3、二原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其不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华**心支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和条款一组,用于证明责任依约定承担。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4、5、7,被告郭*、华联财**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票据有异议,其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输血费用称与案件无关。因张*入院诊断为缺血性休克等,且输血收费票据为正规发票,结合病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物中无加盖印章的400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白蛋白收据两份,因张*住院的临时医嘱中载明自备白蛋白针,印证了张*输液药物中有白蛋白药物,故对购白蛋白的费用予以采信。另被告华联财**支公司称用药中应剔除治疗脊椎类药物费用的陈述,因限期内未申请对用药予以审核,故该陈述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郭*、华联财**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为农村户籍,经营情况仅显示为2013年前的,并非2014年之后的情况。另经营场所为集镇,并非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邓州市穰东镇工商所证明无法人签名。因城镇释义为城市和集镇,而张*在邓州市穰东镇购买有房产,且邓州市穰东镇工商所证明张*自2010年起即在该镇经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6,因该组证据中的步云车行无营业执照等证实其存在的真实性,仅一份收据为孤证,可待有证据印证后另行主张*利。证据8,原告往返医疗机构治疗及处理事故、鉴定,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事故发生地与治疗机构间的区间考虑,本院酌定200元。

对郭**提交证据1、2、3、4,被告郭*、华联财**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称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因郭**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在穰东镇长期居住与生活,对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且华联财**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级别重新鉴定,结论变更为十级,故对该意见中的伤残级别不予采纳。但对二次手术费,因载明为7500元左右,结合郭**伤情及手术情况,产生费用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7500元。

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华联财**支公司对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对该意见书,原告郭**无异议,被告华联财**支公司称有异议。但因该鉴定系经法院委托,其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郭*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的豫Q22957号(挂车号:豫QD158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出所路口处时,与原告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张*及乘坐人即原告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与原告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7日03:08分入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张*被诊断为“肝破裂、闭合性腹外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8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肝破裂修补术+无菌绷带填塞止血术+胆囊造瘘术”。于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载明“自备白蛋白针事项等”,支付医疗费用27716.84元和输血费用2174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CT和磁共振费99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另支付外购白蛋白药物款2760元。上述费用共计33640.84元。郭**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顶枕部头部挫裂伤等”。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3816.33元。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33号和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第133号鉴定意见为:张*肝破裂且行修补术参照“道标”条文第4、10、6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第134号鉴定意见为:1、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且行内固定术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郭**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左右。原告郭**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华**心支公司对该报告中的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郭**其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另经邓州**警察大队委托,邓州**证中心对张*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予以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共计支付二原告事故费29809元(张*15992.67元,郭**13816.3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在邓州市穰东镇购买有房产一处。自2010年起即在该镇从事服装经营。其兄弟姊妹4人。被扶养人为其父张**,生于1945年10月19日,需扶养年限为11年;其母张**,生于1947年6月3日,需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郭**兄弟姊妹4人,被扶养人为其母胡**,生于1945年4月18日,需抚养年限为11年。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Q22957(挂车号豫QD158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阮**,雇佣郭*从事驾驶营运。该车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张*、郭*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郭*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的豫Q22957(挂*QD158)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和乘坐人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与原告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二原告损害,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阮**作为雇主,应当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Q22957号(挂车号豫QD158)车在被告华联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联财**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对二原告张*、郭**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对二原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金额以下列标准计算:张*:1、医疗费33640.84(含外购白蛋白药2760元);2、误工费7700元(自受伤至2015年3月27日定残前一日为110天×70元/天);3、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52644.90元:①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因城镇释义为城市和集镇,而张*在邓州市穰东镇购买有房产,且在该镇从事经商达1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均来源于该镇,邓州市穰东镇又属集镇范畴,故被告华联财**支公司称城镇仅指城市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相关规定对张*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②被抚养人2人,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每年每人抚养费为6438.12÷4人×10%=160.95元;前11年扶养人为2人,扶养费为160.95×2人×11年=3540.9元,第12至13两年间为1人即160.95×2年×1人=321.90元,共计3862.80元。原告主张386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考虑酌定25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八项损失费用共计100585.74元。

郭**:1、医疗费13816.33元;2、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3、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5、误工费7700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7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602.20元:①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其母胡**)生活费为6438.12元÷4人×10%×11年=177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责任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5000元;8、二次手术费7500元,依鉴定意见为7500元左右,本院酌定7500元;9、交通费200元,郭**往返治疗及鉴定、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区间本院酌定200元。上述九项共计57028.53元。被告华**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金,其中原告张*保险赔偿金75144.90元(总金额100585.74元中扣除医疗费23640.84元和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各900元)和郭**保险赔偿金44692.20元(总金额57028.53元中扣除医疗费3816.33元和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各510元及二次手术费7500元)。张*损失100585.74元的余款25440.84元和郭**损失57028.53元的余款12336.33元,共计37777.17元,由华联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负担50%。即张*余款25440.84元的50%即12720.42元,郭**余款12336.33元的50%即6168.16元,共计18888.58元。对原告张*诉请车损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利。对郭**诉请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不能共同起诉的陈述,因二原告系同一事故的被侵权人,且均涉及交强险的理赔,原告郭**又表示对张*部分另行主张,仅要求被告应担责50%部分,故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原告张*、郭**保险赔偿金119837.10元(张*75144.90元,郭**44692.20元)和18888.58元(张*12720.42元、郭**6168.16元),共计138725.68元。

二、驳回原告张*、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张*、郭**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阮**垫付的费用29809元(张*15992.67元,郭**138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张*700元,郭**13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张*负担1300元,郭**负担800元,被告阮**、西平县**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