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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先进诉被告苑**、崔**、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进诉被告苑**、崔**、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崔**、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过朋友和被告苑**、崔**认识,二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在平舆**利中心的中心养老院工程中招标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被告苑**账户汇款320万元。后来,由于没有中标,保证金320万元全部退还给苑**账户。后来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返还原告160万元,剩余160万元苑**以其个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请求借一段时间。现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苑**、崔**、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先进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苑**转账200万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先进同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苑**再次转账12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平舆县公安局对被告崔**的询问笔录,被告崔**在笔录中自述被告苑**“正在凑钱准备退换李先进的保证金”。在庭审中,原告李先进认可被告苑**已经归还其保证金160万元,该案起诉后,被告苑**再次归还保证金25万元,剩余135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苑**、李**于2008年8月8日在河南省上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平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先进为了工程投标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苑**转账320万元,该款在未中标后,被告苑**应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领取该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李先进返还其中的135万元,应继续承担返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先进提出的要求被告苑**返还投标保证金13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苑**以其工地用款为由未及时归还该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该笔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先进要求被告苑**、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为苑**和崔**的共同债务,且不能够证明崔**占有使用该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先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苑**、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进保证金1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苑**、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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