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二被告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产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幸福投资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产公司及被告**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作为出借人,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月4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5‰。三方并约定逾期60日以上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40%支付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违约条款。三方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并办理了款项交接手续。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万本息,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款合同书、借条、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

3、南阳**产公司、河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一组,用以证明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地产公司及河南**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或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2借款合同书、借条、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等,其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甲方)与被告**地产公司(乙方)、被告**资公司(丙方)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杨**作为出借方,被告**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原告杨**向被告**地产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合同约定了担保人即丙方被告**资公司的义务是:“如若乙方不能及时还本付息,丙方应在三日内替乙方足额偿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规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甲方(或委托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要回为止”,但对如何计算违约金未作明确说明。被告**地产公司还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订立了还款计划书,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杨**于2015年7月2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南阳**产公司和河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杨**与二被告南阳**产公司、河南**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债务人应当予以偿还。又因本案被告河南**公司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在合同内容中表现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