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闫爱国、南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闫爱国、南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闫爱国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合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左右,被告闫爱国驾驶豫ROG17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一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父亲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63066.60元,并撤回对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杨**等三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杨**等三人自愿放弃本案的实体和诉讼权利;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闫爱国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诊断证明、死亡安葬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一组,以证明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医疗费5282.13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79张,以证明杨**家人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697元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爱国辩称:其与杨**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闫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还应提供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能支持原告方的证明方向,故对此证据及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9时左右,被告闫爱国驾驶其所有的豫ROG17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一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亲属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杨**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5282.13元,杨**死亡后,被告闫爱国给其家人现金22000元。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闫爱国、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9日,邓州**证中心受邓**警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杨**的车辆损失为8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杨**有子女四人,其中杨**、杨**、杨**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实体和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爱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亲属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闫爱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282.13元;2、营养费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40元(住院2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5、交通费1697元;6、车损82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7、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1/2计算);8、死亡赔偿金112993.20元(杨**生于1947年4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计算12年);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1-9项共计170454.33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5402.13元,伤残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计16505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合116222.13元,剩余5423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232.20元×50%=27116.10元。被告闫爱国垫付的22000元现金,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合116222.1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合27116.10元;

原告杨**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闫爱国垫支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0元,由被告闫爱国负担1000元,原告杨**负担7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