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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等专业学校与被告中国人**司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南召卫校)与被告中国人**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本校医护人员在被告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3年3月21日患儿闻丽郡以发热3天为主诉入院,5小时后病情加重转院治疗,途中死亡,患方认为,原告主管医生李**诊断错误,贻误治疗时机,存在重大医疗过失。后经南**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赔偿患方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30000元。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2、李**医师《执业证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医师李**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

4、死者家属赔偿款收到条。

以上二份证据证实原告方因医疗事故赔偿患儿闻丽郡家属30000元的事实。

5、南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3)15号),证实原告为患儿闻丽郡(已故)治病,构成一级甲等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6、医疗事故保险单(2011版),证实原告为该校李**等医师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险的事实。

7、2014年5月21日,南**院城区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患儿闻丽郡的主治医师为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该事故值班医生无医生执业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009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2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抄件)约定“保险内容、保障项目:保险金额¥15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元,每次责任事故5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玖佰零陆元肆角,¥82906.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1日,原告医师李**收治的患儿闻丽郡以“高热。咳嗽”为主诉到医方就诊,因病情属病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南**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赔偿患儿闻丽郡亲属300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校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方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儿闻丽郡死亡,构成甲等医疗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条件。在原告方支付死亡人员家属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30000元时,被告认为原告的主治医师无执业证书,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持保单等合同资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保险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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