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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与被告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同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真空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额37.5万元,合同生效时预付总额的30%,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总额30%,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底和2013年3月被告分别付款总额的30%。2013年8月31日,被告验收后签收了《产品验收合格报告》,应支付30%的货款,但未予支付。2014年8月30日,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总额10%的质保金却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493元整(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以及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3.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1万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75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现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下余货款的条件,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2.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也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长**公司被确定为被告的真空脱脂烧结一体炉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真空脱脂烧结一体炉一个,单价37.5万元。合同自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履行完失效。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5个工作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银行汇票支付。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标的金额30%;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合同标的金额3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标的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在该合同后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500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预验收纪要》,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5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13年8月31日,被告验收人尚**、卢**签署《产品验收报告》,载明:“产品验收意见:1.生产厂家调试人员从8月2日至8月31日对气氛真空脱脂烧结一体进行安装调试;2.8月30日-8月31日进行了工件烧结、满足技术要求;3.该设备基本能满足技术要求。存在问题:1.电源柜钥匙丢失;2.无纸记录仪u盘没有提供;3.脱脂罐冷却水接头漏水;4.水箱溅水;5.脱脂罐石墨管未安装,造成脱脂试验未满足技术要求;6.充氩气工作方式未验收(需方未提供氩气);7.人员操作培训未进行(需方未提供学员)。对调试人员的评价:调试人员工作积极认真、工作态度好、技术好。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希望尽快给予答复和解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元用于购买设备配件。

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快件,快递单显示:“托寄物内容:催款单”。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刘**、黎*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应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和其他办案经费由原告承担。该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8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湖南**事务所复函,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该律师事务所关于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律师函,但因该设备还存在问题,被告公司多次督促原告公司到现场解决未果,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尽快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解决该设备的技术遗留问题,并明确解决设备售后服务问题。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标的金额30%;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合同标的金额30%;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标的金额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013年1月6日,被告支付合同标的金额30%即112500元后,本案《买卖合同》生效;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预验收纪要》,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在被告接受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安装调试完毕,终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标的金额30%;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但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产品验收报告》,在该《产品验收报告》中,被告验收人员载明了该设备存在的问题,并在《产品验收报告》中指明希望原告尽快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答复和解决,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验收报告》,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对该产品验收合格,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称系被告用于购买设备配件,故可证实被告在正常使用该设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尚**、卢**出庭作证时,均称该设备在安装后,一直存在问题,至今未能完全解决,导致无法使用,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对该设备终验收合格并已正常使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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