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26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豫西**限公司赔偿投入房屋建设及附属物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豫西**限公司返还在租赁场地内的设施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豫西**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豫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李**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豫西**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