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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驾驶豫RML027号桑塔纳轿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院东边处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豫RJ60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经邓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豫RML027号桑塔纳轿车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已支付被害人石某某亲属200000元,另由王*委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经手支付被害人石某某亲属丧葬费18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肇事的豫RML02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朋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王**同学关系。2012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王*一起外出时,豫RML027号小轿车在“明珠”汽修厂维修好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借车回来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联系了被告人张**到修理厂将维修好的车辆先开离气修厂。(2)、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6月15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122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石某某亲属。(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邓州市城区经商,且另一被害人石某某系城市户口,陈某某之女陈*生于1997年3月3日。(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5)、2013年5月15日,陈某某之损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郭**情况说明、邓州**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信息,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邓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费票据,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暂住证、邓州市古城办三**委会证明、邓州市万德隆家具市场证明、租赁合同书,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保险赔偿金96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37671.67元,被告人张**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王*与汤*是借用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委托关系;一审认定王*不承担责任错误,王*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在事故中应负完全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王*与汤*是借用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委托关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强险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显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关于“一审认定王*与汤*是借用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委托关系;一审认定王*不承担责任错误,王*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在事故中应负完全责任。”之理由,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汤*关于“一审认定王*与汤*是借用关系错误,应认定为委托关系。”之理由,经查,汤*曾在公安机关证实自己与王*系借用关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强险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显缺乏依据。”之理由,经查,于法无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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