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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及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及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二通过报纸刊登招聘公告,招聘工作人员。2007年12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二处,被安排在被告三南阳北服务区工作,多年来,担任过多种工作岗位,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上班26天,其中每周加班一天,每天上班时间为12小时,节日均未休息进行加班,,对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过加班费,未休年休假也未给予补偿。同时,原告与单位领导同样上班,但未给予同工同酬待遇,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一次的全勤奖、温**、能源补。而且,被告不给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集体反映后,才自2009年3月,由其他单位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仍未足额缴纳,而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从未缴纳。因被告违反《动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7月29日,原告被迫通过快递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二、三系被告的下级单位,在原告与被告三劳动争议仲裁中,被告三出示了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原告方*得知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7=19600元(2007年12月6日----2014年7月29日);4、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06194元(2007年12月6日----2014年7月29日);5、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2530.11元(2007年12月6日----2014年7月29日);6、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52.82元;7、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114.92元;8、要求支付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全勤奖、温**、能源补)21600元;9、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12544元,包括养老保险20%、失业保险2%、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1%、生育保险1%;10、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11827.20元,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11、补缴住房公积金26880元(2007年12月6日----2014年7月29日);1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11=30800元(2007年12月6日----2008年12月5日);1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68=190400元(2008年12月6日----2014年7月29日)。以上费用共计62346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南阳北服务区的意见一致。

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辩称,(一)、原告起诉三个被告,而三个被告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由原告明确其与那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河南育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河南育**有限公司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2、2011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河南高**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河南高**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三)、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提供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薪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义务。(四)、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请求赔偿损失的社保纠纷。(五)、2011年1月原告与河南高**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支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普通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60日,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争议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应分开计算,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次计算,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双倍工资至迟在2008年7月1日前提出,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双倍工资至迟也应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也就是说,原告不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均过仲裁时效。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通过南阳日报刊登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高速公路服务人员。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到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0年底。在此期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自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由河南育才**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工资由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发放。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续签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三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原告一直在南阳北服务区工作,工资由南阳北服务区发放。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向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绝大部分为补缴)。之后,原告自行离开了南阳北服务区。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原告离职前的年平均工资为2812.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7年11月26日南阳日报**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招聘公告、王*2011、2012年服务区荣誉证书复印件、结业证书复印件、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复印件、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河南高**限公司《说明》、南召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历年各月缴费情况单》、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南阳市企业职工缴费情况表、2013年7-11月份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已当庭进行了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已由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通过南阳日报刊登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高速公路服务人员,原告依据招聘公告于2007年12月6日到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0年底。原告已与被告南阳北服务区建立劳动关系。尽管原告2007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由河南育才**有限公司向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局缴纳,但并不据此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分二次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南阳北服务区工作至2014年4月,后自行离开了南阳北服务区,故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止,于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原告系自行离开且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因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除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费用,因未全面履行其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06194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2530.11元、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052.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9114.92元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1600元,因其在争议发生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在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12544元(包括养老保险20%、失业保险2%、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1%、生育保险1%)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11827.20元(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因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26880元,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6日至2014年7月29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二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该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时,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南阳北服务区连续工作未满十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与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与被告河南高**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各支付给原告王*经济补偿金9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南**责任公司南阳北服务区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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