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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高留社、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濮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高留社、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留社、孙*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市**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退还原告南阳市**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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