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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朱**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弓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30分许,焦**驾驶被告侯*喜京N×××××号小型轿车从南阳市迎宾大道梅地亚酒店门口由南向北横过迎宾大道准备进入南侧加油站时,与沿迎宾大道南侧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被送往南阳**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58175.9元,门诊检查费420元。2014年7月30日,朱**因右胫骨骨折不愈合伴皮肤缺损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不愈合伴皮肤缺损;右胫腓骨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髓炎。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64158.17元,门诊检查费93.17元。2013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FB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焦**系被告侯*喜雇佣司机,侯*喜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侯*喜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原告遂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及皮瓣修整,如手术不佳,仍需手术植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焦**与原告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焦**系侯**的雇佣人员,故损失应由侯**承担。侯**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定数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8175.9元,门诊检查费420元,在南**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4158.17元,门诊检查费9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外所购“康合素”2400元,有医嘱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南**科医院医嘱“贝复剂”,原告未提交相应数额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其他外购药物,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南阳**伤医院治疗费用,因发生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治疗医院许可,属过度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冯春晓卫生室费用,未提交该诊所相应资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28天,以每天30元,为6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8天,以每天30元,为6840元;4、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伤情购买轮椅及拐杖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为便于审理及以后合理确定护理、误工期限,本案暂不予处理,待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139617.24元,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定数额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7617.24元。被告垫付18500元,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7617.24元。案件受理费5487元,原告朱**负担2394元,被告侯**负担30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规定,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以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是否应予以赔付?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划分,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不予赔付,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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