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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与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委托代理人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永安小区、岗东村小区立体车库项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有31万元的货款未付。龙辇居公司多次派人催要,并于2013年6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至今,一年的质保期已到,被告应退还质保金1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规定,甲方(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且工期相应顺延。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5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1万元,退回质量保证金1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和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一、此项工程按照国家建筑质量检验标准,此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立体车库位于岗东村15号院的立体车库由于缺少电机和运行密码,根本不能启用,位于永安路33号院的缺少运行密码,目前为止也不能启用。根据国家建筑工程157号规定,此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二、此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审计机关正在对我所所有项目进行审计,对原告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决算,仅仅是按照合同。三、根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第636规定,此项工程没有进行移交,既要完成内部检验,还有技术部门检验及双方内部移交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作为甲方签订了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项目名称1:南阳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永安小区立体车库;2、项目名称:南阳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岗东村立体车库;3、项目地点:永安路、车站南路岗东村;5、工程造价:项目1:永安路永安小区4层停车设备车位66个(最终交付车位数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每车位均价2.5万元,合计人民币165万元。项目2:车站南路岗东村3层停车设备车位50个(最终交付车位数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每车位均价2.4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第五条、项目1、永安路永安小区4层66个车位计165万元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之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2、乙方完成设备生产并进驻甲方工地现场安装前,甲方需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中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竣工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8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金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保函,质保金(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七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项目2、车站南路岗东村3层50个车位计120万元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接到甲方生产通知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8万元。2、乙方完成设备生产并进驻甲方工地现场安装前,甲方需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中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竣工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4、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万元做为质保金,质保金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银行保函,质保金(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七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六条、检验及验收。1、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检(初验费由甲方负责,如不合格再次验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3、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确认表》(见附件三)上签字。第九条、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且工期相应顺延。

2012年8月份,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完成了立体车库的建设工作。2012年11月11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4份对永安路66个停车位和车站路50个停车位的检验合格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合格证书。2013年3月19日,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委托人贾**和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委托人王**签订了洛**辇居停车**公司立体车库项目产品交付确认表。2013年5月2日,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出具了催款函一份,并附了该项目回款记录一览表,一览表上注明: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洛**辇居停车**公司工程款600000元、560000元、470000元、370000元和400000元。在催款函下方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委托人贾**注明:由于所领导换人意见不统一,还款时间难确定,我们应积极准备款,准备早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一、关于立体车库的验收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向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报检,并取得了检验合格报告。对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提出的根据国家建筑工程157号规定,此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立体车库的移交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确认表上签字。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于2012年11月12日对立体车库进行了检验。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立体车库项目产品交付确认表,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完成了立体车库的交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根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技术规范的行业标准第636规定,此项工程没有进行移交,既要完成内部检验,还有技术部门检验及双方内部移交手续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结算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预付款、中期款及竣工款都有具体约定。审计机关对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的所有项目进行审计,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故对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提出的审计机关正在对休养所的所有项目进行审计,对原告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决算,仅仅是按照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立体车库的建设、验收和交付义务,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5500元(违约金=合同总额2850000元×3%)。故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支付拖欠的违约金8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满七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2年11月13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四份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在质保期满七天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0000元,故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支付质保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

二、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85500元。

三、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洛**辇居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二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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