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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冯**、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冯**、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0时57分,在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070KM+500M处,被告冯**驾驶粤S32×××号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前期费用经唐**民法院及南阳**民法院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南**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950.58元。被告冯**驾驶的粤S32×××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9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3)唐*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一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情况;(2)原告在南**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和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以证明相关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持异议。其驾驶的粤S3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保险公司依法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公司书面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重新认定,原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进行分项计算,致保险公司前期多承担了10187.41元,此次审理时应予以调整,避免增加各方诉累;2、原告诉请医疗费7950.58元,凭票核实后该公司仅应承担7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被告冯**、平安**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0时57分,在沪陕高速公路上海至西安方向1070KM+500M处,被告冯**驾驶粤S32×××号牌小型轿车将正在履行职务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南阳市**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98603.74元(不含二次手术费用),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16日,原告入住南**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内固定物取出术,在该院住院16天至2016年4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950.42元。

被告冯**驾驶的粤S3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被告冯**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原告刘*除二次手术费用的其它费用已为法院判决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被告平安财**公司请求对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调整不予采纳。被告冯**在诉讼中对原告刘*提出反诉,反诉事项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处理,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关于原告刘*此次因二次手术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

医疗费7986.58元(7950.58元+36元);

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

2、伤残赔偿项下:

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

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8786.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用完,因此本次医疗费用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150.61元。其它费用合计178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上次诉讼并未用完,加在一起也不超过该保险限额,因此该其它费用仍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解决。以上合计7930.61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79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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