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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司长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与被上诉人司长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司长征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4976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李*、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宋*,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司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司**以搞装修为业,李*因装修自己的店面和司**认识。李*由于生意不好,找到司**要求随其干活。陈**和院书停认识多年。2014年2月份,司**由院书停介绍,给陈**位于镇平县城新华路中段西侧的眼镜店搞装修,材料由陈**自己购买,司**组织人按天工计算工钱由陈**支付,司**便组织李*等人去干活。2014年2月23日,即李*开始干活的第二天,在施工过程中,李*被自己使用的电锤划伤面部,在镇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司**支付医疗费4314.6元。李*出院后,为后续治疗自己花费4646元,不再随司**干活。装修完成后,司**到陈**处领取了工人工资进行发放,包括李*的二天半工资300元。李*受伤后,司**支付李*医疗费4700元(含李*的工资300元)。依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的面部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6500元。李*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李*现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晨阳生于2008年4月30日,长女李**、李**(双胞胎)生于2005年8月1日。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随司长征给陈**经营的眼镜店进行装修活动,司长征仅作为组织者,和李*一样从陈**处按天获得工资,故李*和司长征同样与陈**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陈**应当予以赔偿,但李*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被自己使用的电锤划伤面部,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辩称的院书停和司长征雇佣的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和自己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自己与司长征之间存在着承揽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司长征和李*一样,给陈**提供劳务,故李*要求司长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的实际损失为:1、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646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自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33天)=8911.7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636.51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8天,即16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有三个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627.73元/年,即5627.73/年×30年×10%÷2=8441.5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及过错程度按2000元计算。李*的损失共计41906.48元。根据李*过错责任,陈**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906.48×60%=25143.89元。李*要求的司长征、陈**支付后续康复治疗费6500元的请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故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李*和陈**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25143.89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要求司长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0元,李*负担1300元,陈**负担1700元。

李*人寿奇和被告潭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分别返还被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李*承担40%责任明显错误。李*作为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操作人,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李*作为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李*对于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操作的是电锤,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事故的发生也是在工作本身承受的风险范围内,李*并无一般过失,更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李*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李*承担40%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李*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并在镇平县城开有茶叶店,已经在县城居住多年。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三个子女随其在城镇生活学习,因此,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此次事故给李*造成了很大的伤害,面部留下了明显的疤痕,给其外部形象造成了很大的折损,李*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审判决李*与陈**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李*与司长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与司长征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李*与陈**之间没有关系。一、李*起诉及陈述充分证实李*与司长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作为受雇者,最清楚谁是雇主,其陈述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在起诉时仅仅起诉司长征,且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眼镜店店主不认识,是司长征给李*安排活,其受雇与司长征。因此,李*的陈述能够证实雇佣关系存在于李*与司长征之间。二、本案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李*与司长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包括李*在内的所有工人,均是司长征所请,与陈**并未发生任何关系。其次,司长征与陈**结算,工人从司长征处领工资,这也说明工人受司长征雇佣,陈**与司长征之间是承揽关系。另外,司长征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也能够证实李*受雇于司长征。三、装修行业交易习惯充分证实李*与司长征之间系雇佣关系,陈**与司长征之间系承揽关系。在镇平县城装修行业,作为业主均是将装修作业包出去,即以承揽合同关系进行的,具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包工不包料,一种是包工包料。本案中陈**与司长征之间是典型的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四、陈**在原审中出具的证言及陈述明确证实陈**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李*与司长征之间系雇佣关系。五、司长征的陈述,院书停的证言及五份证人证言显然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院书停及其他五份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案装修业务系院书停转给司长征的,二者可能存在合伙承揽关系或院书停有利益存在。另二人系亲戚关系,故院书停的证言显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五份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争议事实及作业流程矛盾,显然不属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陈**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李*与司长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本案实际情况就是李*与司长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司长征与陈**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当,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判决数额及责任比例错误。

陈**针对李*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判决李*承担40%责任并不算高,我们认为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中其请求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司**针对李*、陈**的上诉理由辩称:李*与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人工资不是司**发的,司**本人也是按天拿工资,并没有从中赚取利益。其次,不存在司**从陈**处承揽该工程,这个工程是按天计算工钱,不存在承包这一说法。关于医疗费问题,当时陈**没有钱,让我垫付医疗费。当时干活时,陈**并没有说将工程承包给司**,只是让司**找几个人干活。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雇佣关系是存在于李*与司长征之间还是李*与陈**之间;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李*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租房合同,证明李*在镇平**开茶叶店。证据二、镇平县**曙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李*的个体工商户户营业执照,证明李*在镇平**开茶叶店。证据三、证人曹先富证言及镇平县涅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一直在镇平工作生活。证据四、镇平县**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两个孩子李**、李**在该校学习。以上证据证明李*及其孩子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陈**对李*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显示内容不能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1月到2014年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证据二、镇平县**曙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仅证实在辖区开茶叶店,没有具体起止时间,无法证明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的发证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截止本案案发时间,也不到一年时间,无法证明达到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人曹先富真实性无法核实,镇平县涅阳**居民委员会证明从证明资格上不具有资格,应当是辖区派出所。对证据四、关于镇平**办事处第六小学,仅仅证实两个子女在该学校就读,同样没有起止时间,无法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在原审起诉中诉请是明确的,并且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有赔偿清单,这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司**对李*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四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一、对租房合同有异议,租房期限是2013年11月4日到2018年11月4日,在事故发生时,不够一年,且李*并没有在经营茶叶店,而是在外边打工。对证据二、镇平县**曙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的主体不合法,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这份证据。对证据三、对于曹先富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四、对于镇平县**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的两个孩子居住在县城。

二审中,陈**提供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1、陈**在装修眼镜店时,许**也在装修服装店,当时在同时装修。2、陈**在前年中过风,脑子有点问题,说话不清楚。3、当时李*发生事故时,许**在门口,当时他们在施工,陈**没有让他们上去干,是李*自己爬上去干的。4、许**装修时包工包料,包给司长征,听说陈**与李*之间是包工不包料。李*不认识陈**,陈**也不认识李*。

李*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许**所说的事实无法确定真伪,李*不认识许**,当时事故发生时陈**和司长征都在旁边。

陈**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李*与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只是听说包工不包料。

二审中,司长征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李*在原审中请求中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本院对陈**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司**以搞装修为业,陈**装修眼镜店系通过院书停介绍给司**,由司**组织人进行施工,陈**将工钱支付给司**,司**再将钱款分发给装修工,且李*在给陈**眼镜店装修前,随司**在服装城干活。在陈**装修眼镜店时,是司**将李*从服装城干活的地方安排到陈**眼镜店装修处干活,李*的劳务费也是司**从陈**处领取后交付给李*,依据该事实应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于李*与司**之间,应当由司**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系给陈**提供劳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问题,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李*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判决采用的赔偿标准与李*在原审中要求的赔偿标准相一致,现李*要求提高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结合李*伤残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计算李*各项损失及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但应当由司**对李*的损失承担60%责任,即应当由司**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25143.89元,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二、限司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25143.89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李*负担1300元,司长征负担1700元。二审李*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负担;陈**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司长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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