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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限公司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土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因施工油田龙鑫国际3#、6#、7#、8#楼需要,与原告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价格及预拌混凝土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后,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时间超出一个月后按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0%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共计487248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973648元,至今仍下欠原告砼款2898833.5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898833.55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0%计息赔付原告的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下欠数额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第二,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未到付款节点,并且已多付了约定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因施工油田龙鑫国际3#、6#、7#、8#楼工程,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计算方法、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按应付货款年利率20%计息赔付原告的损失等内容。

2、对账单9张和对账明细表1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砼款4872481.55元,至今仍下欠2898833.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证据1,(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由于预拌混凝土商品的特殊性,货物送到施工现场,被告只能就混凝土的外观和数量进行验收,对其质量是否合格只能等到7天和28天搜索质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出来后才能知道,因此商砼买卖合同虽然适用买卖合同条款,但因其质量检验需要一定时间,故其质量验收标准应适用**设部关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标准和规范,实践中还应参照建筑法及工程质量施工标准来执行。这些标准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因是国家强制标准,应遵照执行。(2)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相关款项,且多支付8万余元,剩余款项因未到约定的付款节点,故暂未支付。对证据2,对账单及对账明细,此对账单和对账明细只是被告方工程现场人员就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及按数量计算的价格进行的初步统计,未经公司审核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付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最后审核的结算单为依据进行。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被告已向原告方付款的凭据,证明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款200万元,超出付款节点应支付8万元左右。

第2组有关部门对被告方下达的停工通知书3份,证明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系违规建设没有手续双方是明知的,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方已经对被告方一期工程是违规建设的是知道的,因为被告方一期工程混凝土有一部分也是原告供应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2015年2月16日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实转20万元整,是王*超签的字,我公司仅收到173648元,被告应当提供转账作证,该证据显示王*超系被告公司人员。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工地已停工。原告对被告称原告知道被告违规建设这个证明方向有异议,处罚通知仅对被告发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5份,下方有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王**的签证认可,故应作为双方买卖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7份收据,原告对其中的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他6份无异议,故对其他6份收据应当作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土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南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甲方)为南阳市**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南阳市**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油田龙鑫国际3#、6#、7#、8#楼,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价格及预拌混凝土计量方法、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结算付款办法中约定:“1.每栋楼为单位,砼供应至十层浇筑完毕结算一次,七日内付已供砼款的70%;主体32层浇筑完毕结算一次,七日内付已供砼款的70%。2.混凝土供应主体完毕,回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5.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45天时,甲方应在60日内结清全部砼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5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购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时间超出一个月后按应付货款的年利率20%计息。”

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由丰**产公司龙鑫国际6#、7#、8#楼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王**负责验收。

现将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原告供应商砼数量及价款列表如下:

对账日期供砼期间(年月日)供砼量(M3)核算价款(元)签证人员原告方代表被告方代表2014年10月15日2013.12.22~2014.01.111137.76290128.80刘晓彤王科超等2人2014年9月23日2014.02.22~2014.08.307886.702177517.00陈占亮王科超等2人2015年1月14日2014.09.06~2014.12.267854.802070021.10陈占亮王科超等3人2015年1月27日2015.01.09~2015.01.241144.98295409.90陈占亮王科超等3人2015年2月6日2015.02.04~2015.02.05143.2939404.75陈占亮王科超合计18167.534872481.55——根据上表汇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为18167.53M3,合计混凝土货款4872481.55元。

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后,预先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收据,然后被告根据收据载明的金额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经庭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15日的付款额100万元、2014年11月8日的付款额30万元、2014年11月16日的付款额20万元、2014年11月22日的付款额10万元、2014年12月3日的付款额10万元、2014年12月8日的付款额10万元没有异议,以上已支付的混凝土款合计180万元。双方对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584000元的一张收据的实际付款额产生分歧。被告提供的该收据内容显示:“收据入帐日期:2015年2月16日交款单位南阳丰隆龙鑫国际项目部收款方式以实际到帐为准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肆仟元整¥584000元收款事由油田龙鑫国际二期部分款”。原告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南阳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在该收据下方批注“实转20万元整王**”。原告称被告**产公司实际向原告方付款173648元,被告**产公司称实际支付原告20万元。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被告限期提交该笔收据所涉及款项的转账凭证,以查证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付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交易网点为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转账金额为173678元付款人陈*的转账记录查询单一份,以证明涉及2015年2月16日收据款项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转账付款173678元,被告**产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涉及该收据款项的转账凭证。

另查明:宛城区国土**队官庄中队、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向南阳市**有限公司龙鑫国际项目和田**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目前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龙鑫国际3#、6#、7#、8#楼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具体的停工日期不详。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数量为18167.53M3的混凝土,合计混凝土货款4872481.55元,被告方工地现场负责人王**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面签署名字核对认可,该对账单应当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1)关于被告实际下欠的混凝土货款问题。因最后一次原告向被告开具的584000元的收据载明货款以实际到帐为准,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付款数额为173678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产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涉及该收据款项的转账,故根据原告所开具的收据的约定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转账款173678元作为依据,即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款为173678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已支付的18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产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1973678元。综上,被告**产公司下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为:总砼款4872481.55元-已付款1973678元=2898803.55元。(2)关于利息。被告所开发的龙鑫国际项目工程因涉及违法建房而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显然属于由于被告原因而造成的停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停工后60天内向原告结清下欠的全部砼款2898803.55元。但因被告的停工日期不详,付款时间点可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日期2015年2月5日之后第二天2015年2月6日(最后一次对账日)起算,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5项的约定往后顺延60天,即以2015年4月7日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最后时间节点。此后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在未付款超出一个月后,即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应付货款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898803.55元混凝土货款的利息,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898803.55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991元,由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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