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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与苏**、苏新会、屈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苏新会、被上诉人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苏新会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屈*、人民**支公司赔偿苏**各项损失共计85014元;2、判令屈*、人民**支公司赔偿苏新会各项损失共计7676元。共计92690元。后苏**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0014元。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人民**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及苏**、苏新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耀,被上诉人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屈*驾驶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苏湾村南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苏*会驾驶的苏**和案外人苏**乘坐的电动车时,与其相刮碰,致电动车倒地,苏**、苏*会和案外人苏**不同程度受伤。苏**、苏*会当天被送至鲁**民医院住院治疗。苏**被初步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伤;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肺挫伤。经治疗苏**自感病情好转,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门诊费37.8元、医疗费11277.2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安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三个月内复查颅脑sct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8月31日,苏**突感不适又被送至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头部受伤;3、头皮裂伤;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肺挫伤;7、冠心病;8、心律失常。苏**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门诊费280元、医疗费17091.58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28686.64元,共住院84天。苏*会被送至医院后,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皮挫伤;3、唇部挫伤;4、腰部损伤;5、心率失常、室性早搏。苏*会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630.24元。2015年7月13日,该事故经鲁山**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会、苏**、苏**无责任。2015年10月27日,苏**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苏**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屈*向苏**赔偿11000元后未再赔偿苏**、苏*会其余损失。

原审另查明:1、本案所涉车辆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马**,屈*从马**处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3、屈*拥有中华人**车驾驶证,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该驾驶证副页载明“实习期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屈*未在规定时间参加考试,但其驾驶证并未吊销或注销。4、苏**在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2日住院期间(共19天)陪护人员为2人,其余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为1人。5、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受伤者苏路航系苏**孙子,苏路航受伤轻微,仅有擦伤,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6、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屈*驾驶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苏新会驾驶的苏**和苏路航乘坐的电动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苏**、苏新会致伤,由鲁山**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屈*承担。关于苏**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8686.64元(第一次住院门诊费37.8元+住院医疗费11277.26元+第二次住院门诊费280元+住院医疗费17091.58元)。人民**支公司在庭审中称苏**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笔医疗费不应承担。经查明苏**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中明确“三个月内复查颅脑sct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证明苏**的伤情有可能出现“硬膜下血肿”与苏**第二次住院诊断“右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病情相吻合,且间隔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对人民**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②护理费8034.57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2人×19天+28472元/年÷365天×1人×65天),苏**诉请6630元,依该诉请数额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84天)。④营养费840元(10元/天×住院天数84天)。⑤残疾赔偿金15065.76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72岁-60岁)]×伤残系数2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诉请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⑦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4542.4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46.64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32495.76元。苏**主张误工费2210元,因其已满72周岁,且未提交误工证明,对苏**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苏新会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630.2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③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0天)。④护理费1560.11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20天),苏新会诉请1560元,依该诉请数额计算。⑤误工费515.9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0天)。共计7506.19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2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为2075.95元。苏**、苏新会医疗费合计为37476.8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4571.71元。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对苏**、苏新会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苏**医疗费8551.04元(32046.64÷37476.88×10000),赔付苏新会医疗费1448.96元(5430.24÷37476.88×10000)。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苏**伤残赔偿金32495.76元,赔付苏新会伤残赔偿金2075.95元。因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剩余医疗费损失23495.6元、赔付苏新会剩余医疗费损失3981.28元。根据本案赔偿数额及实际情况,屈*不再向苏**、苏新会承担赔偿责任。苏**、苏新会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人民**支公司对苏**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不当,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人民**支公司辩称屈*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考试,已无驾驶资格,故发生事故时屈*系无证驾驶,应免除该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明屈*虽然未在实习期满后30日内参加考试,但是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注销的情形,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其具备驾驶资格。对人民**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屈*已向苏**垫付11000元费用,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垫付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予以准许,由人民**支公司赔偿苏**时直接从中扣除11000元返还给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51.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2495.76元,合计为41046.8元,赔偿时从中扣除11000元返还给屈*;二、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新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新会护理费、误工费等2075.95元,合计为3524.91元;三、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95.6元;赔付苏新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81.28元;四、驳回苏**、苏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苏**负担142元,屈*负担200元,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900元。

人民**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人民**支公司赔偿苏**、苏新会各项费用共计31257.71元,减少赔偿数额426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苏新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不同意人民**支公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苏**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苏**因交通事故住院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三天后即单方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⑵苏**的病历不能证实其一肢功能丧失程度大于25%,鉴定意见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苏**一肢功能丧失程度大于25%,鉴定机构据此认定苏**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2、屈锁实习期结束后未依法参加考试,其驾驶证申领程序未进行终结,不具备取得驾驶证的条件,屈锁在此期间属无证状态,原审认定屈锁具备驾驶资质,认定事实错误。3、屈锁无证驾驶,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向屈锁追偿。4、屈锁无证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支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确说明,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5、苏**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4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原审按照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6、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民**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判决人民**支公司承担诉讼费1900元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苏**、苏新会答辩称:1、法律允许个人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鉴定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或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伤情与本案无关,法院才能够准许重新鉴定。原审中,人民**支公司没有提出充足的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鉴定程序合法。2、屈*取得了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人民**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苏**承担法律责任。3、原审详细阐明了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4、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事故发生后屈*主动垫付一切费用,人民**支公司拒绝理赔是造成此次诉讼的主要原因,人民**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答辩称:1、对人民**支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苏**伤残等级的依据及苏**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同意苏**、苏新会的答辩意见。2、屈*的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人民**支公司赔偿损失,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屈*的驾驶证已过实习期,但是驾校没有通知屈*考试,且屈*已经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属于无证驾驶。4、诉讼费应当由人民**支公司承担。5、屈*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综上,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鲁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屈*持B2驾驶证,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没有屈*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表述。2、屈*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3、二审庭审中屈*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实屈*不属于无证驾驶。人民**支公司对屈*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但认为因颁证的机关不同,从业资格证不能代表驾驶证;苏**、苏新会对屈*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10时许,屈锁驾驶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苏湾村南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苏新会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相刮碰,致电动车倒地,苏新会、苏**苏路航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鲁山**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新会、苏**、苏路航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苏新会、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屈*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75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苏新会、苏**的损失首先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屈*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苏**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苏**出生于1942年9月22日,其伤残评定之日是2015年10月27日,此时苏**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7年计算,原审计算8年的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182.54元(9416.10元/年×7年×伤残系数20%)。

关于苏**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苏**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的,但人民**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人民**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故人民**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鲁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锁持B2驾驶证,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没有屈锁无证驾驶、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表述,且屈锁在原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屈锁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不属于无证驾驶。人民**支公司认为屈锁实习期结束后未依法参加考试,不具备取得驾驶证的条件,屈锁属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民**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屈锁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苏**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苏**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苏**的合理支出,属于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人民**支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8686.64元、②护理费663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④营养费840元、⑤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⑦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2659.18元;苏新会的损失有:①医疗费4630.2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③营养费200元、④护理费1560元、⑤误工费515.95元,以上共计7506.19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苏**的数额32046.64元(8551.04+2349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苏新会的数额7056.19元(3524.91元+398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的数额为30612.54元(13182.54元+6630元+10000元+800元),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苏**62659.18元。原审判决人民**支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从苏**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屈*垫付的11000元,人民**支公司实际赔偿苏**51659.18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苏**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审判决主文表述较乱,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庆峰各项损失共计51659.18元;

三、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新会各项损失共计7506.19元;

四、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屈锁垫付款11000元;

五、驳回苏**、苏新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苏**负担150元,屈锁负担200元,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人民**司南召支公司负担832元,苏**、苏新会负担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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