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有与被告张**、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与被告张**、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作出(2010)镇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有、被告张**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诉称: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张**在工具厂的工地拉砖,其中85000块拉砖票据由李**抽走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按每块砖0.28元计算,共计238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张**、李**共同支付85000块砖款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工具厂工地欠张*有砖款23800元。2、收砖票据24张,用于证实被告收到57000块砖。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合同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城民初字第237号判决及(2009)镇民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李**所出证明属原纠纷新证据,仍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对本案应驳回起诉。李**的证明不属于债权凭证,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砖款。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砖不存在买卖关系,该砖所供应工地为工具厂工地,该工地由张**转给门胜国,应该是张*有与门胜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张**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城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本案属重复起诉,双方的所有纠纷已经判决并已履行,本案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李**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只是打工的,不应该给原告钱。

法庭调取证据:本院对被告李**的调查笔录2份,李**陈述,85000块砖的票据是我搭的,但该砖款已经结算过了。张*有共向工具厂工地供砖142000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能作为债券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认为李**在工具厂工地一直受雇于张**。对向工具厂工地供砖142000块无异议。被告认为,工具厂工地收到142000块砖被告不清楚,门胜国应该清楚。但李**系工具厂工地的收料人,其陈述的收到砖的数量能与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李**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系被告张**在镇平县工具厂工地的雇佣人员,2004年至2006年,原告张**为被告张**在工具厂的工地拉砖,每块砖单价0.28元,每车砖均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06年元月23日李**给原告出具证明(对该证明原告未提供收砖收据),内容为:“工具厂工地总收到张**砖捌万伍仟块(85000块)”。2007年原告依据被告李**出具的24张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镇城民初字第237号及(2009)镇民再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份向工具厂工地供砖24车,共计57000块砖,计款15960元,并判决该款由被告张**及司**支付。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李**进行调查,李**陈述,原告张**共向工具厂工地供砖142000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工地供砖,并约定单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砖交付给被告张**指定的收货人后,被告张**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砖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由其雇佣人员被告李**出具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明,被告张**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每块砖的单价向原告支付85000块砖的砖款23800元。被告李**系被告张**的雇佣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李**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债权凭证,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本案中,被告李**认可原告共向工具厂工地供砖142000块,扣除本院(2007)镇城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中已认定的57000块砖,剩余砖与原告主张的85000块砖一致。故原告不属重复起诉,被告张**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工具厂工地已经转让给门胜国,原告与被告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被告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砖款已经全部付清。故被告张**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有砖款2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