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的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在镇平县铺设华润天然气管道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5月8日中午,胡某某、胡**等人在镇平县老面粉厂院内与孙某某的员工发生厮打,后孙某某报案后二胡被民警带至涅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发现胡某某停放在镇平**批中心门前一辆车牌号为蒙JA6664起亚索兰托越野车,遂指使他人将该车砸毁,被告人许某某遂用石头将车玻璃砸烂,又将发动机舱内皮带、线束等割断,被告人马某某拿走车上部分物品。经**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5888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胡*某委托代理人侯**的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除了犯寻衅滋事罪外,还因拖欠民工工资、带人入室殴打被害人之弟胡*甲等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一并追究;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为从犯不当;3、对物价鉴定被损车辆损坏部分价值5888元有异议,因该车辆维修费高达一万九千余元,并当庭提交轿车维修报修单一份;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对被害人拒绝赔偿等,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马某某没有砸车,只是拿包,且没有证据证实包内有现金,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2、即使认定有罪,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从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在镇平县铺设华润天然气管道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5月8日中午,胡某某、胡**等人在镇平县老面粉厂院内与孙某某的员工发生厮打,后孙某某报案,二胡被民警带至涅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发现胡某某停放在镇平**批中心门前一辆车牌号为蒙JA6664起亚索兰托越野车,遂指使他人将该车砸毁;被告人许某某遂用石头将车玻璃砸烂,又将发动机舱内皮带、线束等割断;被告人马某某拿走车上部分物品。经**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坏部分价值58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60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指使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同案犯许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胡**、刘*、谢某某、李**、李**证言,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视频资料,物价鉴定,赔偿款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某、马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也未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为从犯不当之意见,经查,该案的发生系由孙某某提议,许某某主要实施,马某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提出对物价鉴定被损车辆损坏部分价值5888元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系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镇平**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结论书送达后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价格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提出维修费过高的意见,经审查报修单发现,被损配件没有按成新率进行折旧,且有超范围维修的情况;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对被害人拒绝赔偿等,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没有砸车、只是拿包,且没有证据证实包内有现金,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前指认被害人车辆,案发过程中一直在现场,还拿走车上部分物品等,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