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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25日生育女孩李*甲。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初,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着女孩李*甲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1、女孩李*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女孩李*甲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原告全额返还彩礼。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农历5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生育女孩李*甲。2015年5月,原告带女孩李*甲回娘门居住至今。同居前,被告按照习俗给原告见面礼人民币10000元,三金合计人民币10100元,彩礼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液晶32英寸电视一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四组合柜子一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8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999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原、被告就小孩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小孩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按照2014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9991元/年的20%至30%支付,即2500元/年,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双方支出情况,原告应予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人民币26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除沙发外,都系被告购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李*甲随原告王*生活,被告李*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银钢”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牌液晶32英寸电视一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一套(三组合)、四组合柜子一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8条。

三、限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人民币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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