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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镇平县支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镇**业银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赵**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宛检民抗(2008)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宛法民抗字第27号函将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镇立*监字第0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因案件需双方搜集鉴定材料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镇民再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镇民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镇**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3年6月27日,赵**在镇**业银行贷款9.8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5.31‰。借款到期后,赵**未偿付镇**业银行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赵**从镇**业银行借款9.8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付出传票证实,该借款行为真实、有效。赵**称借据上本人的印章不真实,没有借款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2007年12月25日,根据赵**提供的鉴材,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借款合同上赵**的签名和印章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镇检计文鉴字(2007)第3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7年12月19日本院民**同志送检的2003年6月26日镇**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2003年6月27日中**银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赵**本人书写;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盖印与赵**的私人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5年8月19日,根据镇**业银行提供的鉴材,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上”赵**印”与96年1月30日农户贷款合同,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赵**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赵**从镇**业银行借款9.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借款申请表、审批表,镇**业银行对马国有等10户贷款批复的通知、借款申请书证实。在再审过程中,经镇**业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签约时间为2003年6月26日个人借款合同上”赵**印”与96年1月30日农户贷款合同,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赵**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本案两次鉴定分别对合同中赵**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鉴定,而未对付出传票作出鉴定。赵**称,镇**业银行未对付出传票作出鉴定,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履行,对此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付出传票不真实,其意见不予支持。两次鉴定中的鉴材分别由镇**业银行、赵**提交,所提供的检材均不相同,鉴定机构所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但镇**业银行提供的检材之一,即19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赵**的印章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鉴定依据充足。故镇**业银行所诉请求应予支持,赵**应当偿还镇**业银行借款本息。赵**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对此镇**业银行在再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也未对赵**的签名申请鉴定,但赵**的盖章行为即视为借款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原判对利息的判决结果即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变更本院(2006)镇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为限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5.31‰自2003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且履行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镇**业银行正确,但镇**业银行的举证存在严重瑕疵且未到位,原判予以采信错误。证明合同履行的付出传票未进行鉴定,其提供的检材未鉴定,字迹未进行鉴定,未从担保人入手穷尽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镇**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镇**业银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镇**业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的印章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赵**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赵**从镇**业银行借款9.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付出传票、借款申请表、审批表,贷款批复的通知、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镇**业银行已提交付出传票予以证明,赵**称未对付出传票作出鉴定不能代表合同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对此赵**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且检材之一即19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赵**的印章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判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借款手续上的签名虽未鉴定,但赵**在借款合同上的印文经鉴定属实。关于保证人陈**问题,2006年4月7日原审法院已就此向镇**业银行进行过询问;在2015年9月18日庭审时,原审法院亦就此进行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回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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