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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与被告张**、周**、王**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张**、周**、王**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张**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1996年,二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镇平县城郊乡碾坊庄村刘*自建房屋办企业,并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镇平县人民政府规划证、准建证等相关证书。后由于经济不景气企业亏损,二原告去外地务工,当二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发现所建房屋被拆除,三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二原告宅基地上另建房屋三座,占地东西大约长28米,南北宽9米左右。三被告行为侵占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二原告宅基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刘**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宅基地规划证、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用于于证实二原告是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实二原告是项目的合法所有权人,是符合规划的。4、关于城关镇申请设立食品饮料厂报告的批复,用于证实当时建厂的手续是合法的,符合规定的。5、城郊乡非农业建设用地督查处理收费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证实土地经过了征收手续。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用于证实当时厂的手续是合法的。7、房产证,用于证实房屋的产权。8、现场照片,用于证实原告诉争土地的现状。9、城郊乡**办公室与城郊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手续是合法的。10、枣园信用社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房权证在枣园信用社抵押。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所诉的三座房产系张**、徐*、杨**所建,所涉土地受让于杨*,杨*受让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与周**。2、三座房屋中西边一座由徐*卖给刘**,再由刘**卖给周**,中间一座由张**卖给张**,张**又卖给王**,东边一座由杨**卖给王**,王**又卖给张*显。本案所涉房地产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全部执行给丰源信用社,原告已丧失所有权。部分房地产原告已经转让给周**,原告由于自己的民事处分行为已丧失所有权。被告张**与原告所诉的三座房屋已没有关系,不是三座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是基于房屋买卖享有西座房屋的所有权。王**也是基于房屋的买卖享有中户房屋的所有权。东户的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张*显。原告所诉的被告要么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要么不是房屋的建造人,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够不上侵权。本案的所涉房地产存在法律强制执行行为,存在原告的民事处分行为,且存在多次转让行为,现在的被告与原告在事实和法律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并未侵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买卖协议,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的房地产由杨*转让给本案的被告张**以及徐*、杨**。2、契书,用于证实二原告同意将房地产以及土地由周银聚出让以偿还欠款。3、000000494号房权证,用于证实已经将原告的房地产过户给丰源信用社的情况。4、徐*与刘**契约、徐*与张**契约、张**与王**契约,用于证实原告起诉争议房产的转让情况。5、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的房地产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转移给丰源信用社。6、镇平**用社申请执行王**的执行卷宗材料,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的房地产的执行情况。7、原告王**的6间房屋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房产证原件在被告张**手中,进一步证实原告将部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周银聚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权证又通过周银聚转让给杨*,杨*又转让给被告等人。

本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图、照片。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1、3、4、5、6、7、8、9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土地是不允许买卖,该协议违法。但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逼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但该三份契约经本院核实,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评估报告仅评估了地上附属物及院墙,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刘**夫妻关系。为开办饮料厂,1995年原告王**在镇平县碾坊庄村北,现工业园路西侧征用土地,南北长30米,东西长77.5米,并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等用地手续。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砖混结构一层生产、办公用房5座,简易砖墙厨房一座及院墙,1996年9月4日,原告王**以上述固定资产作抵押在镇平县涅阳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1998年7月17日原告王**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为经营场所申请注册成立了镇平**饮料厂。因原告王**未及时偿还10万元贷款,镇平县涅阳城市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9月9日作出判决,由原告王**偿还该笔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对镇平**饮料厂院内的所有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镇平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11月22日对饮料厂院内西边的三座房屋及院墙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作价156787.77元,因原告王**未履行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本院将上述评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偿给了镇平**信用社。镇平**信用社将原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14518号、14519号的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并重新办理了房权证。2008年3月2日杨*与张**、徐*、杨**三人签订土地买卖协议,约定由杨*将镇平**饮料厂院内西边南北长28米,东西长58米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张**、徐*、杨**三人,同时将镇平**信用社所有的房权证号为000000494号的房权证及原告王**出具的契书一份交给三人。张**、徐*、杨**三人将该处土地上最西边面东的两座房屋的北头部分房屋扒掉,并建面南房屋三座。三座房屋中西边一座由徐*卖给刘**,再由刘**卖给周**,中间一座由张**卖给张**,张**又卖给王**,东边一座由杨**卖给王**,王**又卖给张*显。

本院查明

另查,1997年11月6日,原告王**向周**出具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1997年4月12号在老*信用社贷笔款(22000)元贰万贰千元整及利息贷款时间4个月到期我本人无能(力)偿还我们夫妻俩原将贷款时低压(抵押)的六间坐西面东后院房权证号14756号及门前对称的9米长的院子由老*信用社和周**按现行价值卖掉偿还老*信用社的贷款剩余部分归还王**。该契书上有原告王**、刘**的签名、按指印(刘**的名字系王**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应当提供其合法享有其诉称土地的使用权,但镇平**饮料厂院内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所属土地,由于原告王**未能偿还贷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镇平**饮料厂院内西边的三座房屋及院墙等房地产进行查封并评估后依法抵偿给了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已经对饮料厂院内面北的房屋及该房屋西边的面东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1997年11月6日的《契书》,从内容看系原告王**向老*信用社和周**出具的委托变卖房屋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委托行为。原告王**对《契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契书》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辩称系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契书》中所约定的系饮料厂院内最西边面东的一排房屋及所属土地,该房屋及土地已经包含在法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一并抵偿给了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综上,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二原告对其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原告亦不再享有对该片土地的物上请求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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