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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冯**于2013年11月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支付工程款1557467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方清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冯**与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冯**承包刘**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清河街西门面房工程,工程造价依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承包价为530元,付款方法:基础施工至正负零,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25%。一层结顶经验收合格付20%。二层封顶经验收合格付20%。门窗安好……水电入户经验收合格再付15%,全部施工结束,达到竣工条件经验收合格付18%。余下2%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施工过程中,刘**未按时拨付工程款,2012年5月18日,房屋主体二层封顶后,冯**、刘**双方签订了门面房与施工进度款抵拨协议,约定由甲方刘**给乙方冯**办理售三套房子的相关手续,乙方给甲方出具收到门面房工程款100万元的收据,乙方有权对该三套门面房进行转卖、租赁、居住使用,甲方不予干涉。如乙方对外出售,甲方帮助办理售房协议等相关手续,2012年5月18日前所欠材料款,由刘**偿还,冯**给刘**出具领款手续,2012年5月18日后的材料款由冯**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工程决算,结合已拨付的工程款多退少补。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冯**因资金问题停工。刘**又把后期的门窗、墙面外粉等承包给他人,现工程已完工。刘**拖欠冯**工程款,为此,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支付冯**工程款155746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承担。2013年11月6日,冯**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清维路以西、S331省道以南的门面房三套(自西向东第一套、第六套、清维路与S331省道交叉口西南角自南向北第一套)予以保全,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财产担保。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对刘**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清维路以西、S331省道以南的门面房三套(自西向东第一套、第六套、清维路与S331省道交叉口西南角自南向北第一套)予以查封。

原审另查明:1、在诉讼过程中,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08011.96元;2、刘**已支付给冯**工程款1194000元;3、2012年7月27日,为修下水道,刘**借用冯**水泥、沙、砖等合款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与刘**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将工程承包给冯**,刘**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冯**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382360.6元,刘**对此予以认可,刘**应支付冯**工程款2382360.6元,扣除刘**已支付的工程款1194000元,刘**仍应向冯**支付工程款1188360.6元及水泥、沙、砖等合款2600元。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刘**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冯**、刘**于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门面房与施工进度款抵拨协议,约定将三套门面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抵给冯**,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应视为刘**拖欠冯**工程款1000000元,故刘**应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下余工程款188360.6元(1188360.6元-1000000元=188360.6元)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冯**要求刘**支付地下室墙增加部分工程款47768元和蓝砖改红砖差价39200元,以及因刘**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建筑工程款1188360.6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其中1000000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息,另188360.6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息)。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冯**水泥、沙、砖等合款2600元。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冯**负担3780元,下余1549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0492元,由刘**负担。(刘**已实际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错。因当事人未约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而且至案件起诉之日前建筑工程未正式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则本案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原审判决要求刘**支付冯**水泥、沙、砖等2600元,属于重复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筑工程的材料及建造应当由冯**履行,冯**采购水泥、沙、砖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这些材料的价款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不应由刘**支付。3、原审判决没有扣除2%的工程保修金。请求:1、改判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立案之日起计算;2、不支付水泥、沙、砖等建筑材料合计2600元;3、扣除2%的工程保修金47647.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在施工过程中,刘**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门面房与施工进度款抵拨协议,约定将三套门面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抵给冯**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后该协议并未履行,应视为刘**对拖欠1000000元工程款的认可,故原审判决刘**对欠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付利息,对下余的工程款188360.6元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冯**提供刘**方监理工程师时恒太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证实刘**借用冯**施工材料的事实,原审判决刘**支付借用材料款26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称该笔材料款为重复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冯**所承建的工程刘**已部分出售,视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审判决刘**支付欠付工程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称应扣除2%质保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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