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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豫RA596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每月工资3500元,实际车主杨*显对外以被告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工资由杨*显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豫RA596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原告是杨**雇佣的司机。被告仅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权益,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活动,无权管理支配原告的劳动,更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南**限公司与豫RA596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杨*签订合同,将豫RA5962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名下。双方约定杨**、杨*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占有权、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仅为该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不经营、不受益,不对实际车主的经营负管理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2013年5月份,杨*将本人对该车辆享有的份额转让给杨**。2013年6月份,杨**雇佣原告作为豫RA5962号货车的司机。2013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遂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仲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挂靠服务合同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进入被告单位成为被告单位的成员并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成为豫RA5962号货车的司机是受杨**的雇佣,为杨**提供劳务并从杨**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常**与被告南**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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