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杨*分别向丁某某销售冰毒二次。8月份,被告人张**向徐某某、马某某销售冰毒各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参与2013年2月份向*某某销售冰毒一次,4月份未向*某某出售冰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在桐柏县城关镇福临快捷宾馆,被告人杨*以300元价格向丁某某销售冰毒一次;2013年4月份,在该宾馆门口,杨*又以500元价格向丁某某销售冰毒一次。

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以300元价格分别向徐某某和马某某各销售冰毒一次,每次冰毒重约0.2克。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在检查过程中,当场将贩毒人员张**、杨*抓获并侦破此案。

上述关于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与毒品购买人徐某某、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相一致,证实了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重量及价格。关于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向丁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丁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关于2013年4月以500元价格向丁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丁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杨*向丁某某出售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价格。另有对被告人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关于只参与贩卖毒品一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2日,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