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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王太卿、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被告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9月原告租赁了社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外餐部的两间门面房开饭店,租下后原告又添置了2000多元的物品。不到一个月被告王**就要求把该饭店转让给他,同年农历9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把该饭店转让给了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原告添置的物品作价2200元,王**在1990年年底将上述物品送还原告,否则要给原告2200元抵物品款。王**未按约定将物品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王**讨要这2200元,王**以没钱为由不给。1996年,无奈之余,原告让其儿子到王**家将他的9袋小麦拉走,当年6月1日王**找到被告姜**作保,保证在3个月内给原告10吨煤(作价8000元)抵账,并写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王**至今分文未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8000元和利息175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李某某、郝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1996年麦收后的一天,在原告家中,听到饶*司法所栗书全、郑**、王**等人在说王**欠郑**的钱,郑**拉了王**的小麦,王**用煤抵账的事情。两证人均系原告同村村民。

2、欠条一份。证明1996年6月1日,被告王**承认欠原告2200元钱,并保证用10吨煤抵账,被告姜**为担保人。

3、食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990年原告转让给被告王**的物品双方作价2200元。

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原告从社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处租赁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个饭店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转让物品的价款是367.1元,而不是2200元,因原告欠社旗县政府招待所租赁费,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上述物品就被招待所没收,因此被告不用再履行还款义务了;而且本案的争议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食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年与原告间转让物品的价款是361.7元。

被告姜**辩称,被告在1996年只是担保郑**归还王**的粮食,王**给10吨煤,没有担保还钱的事,因此不同意还原告钱。

被告姜**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内容不属实,原告是将他的麦子骗走的,后来双方私下解决了,没有找栗**、姜**等人调解,也没有给原告写过欠条;认为证据3的金额涂改过,保人和一些物品也是后添加上去的,该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物品清单的数量和价格有误,当时他给王**交了几份清单,不能以该清单为准。被告姜**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内容与被告姜**的辩解意见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与被告王**提交的转让协议的物品清单和价格不一致,但其并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两证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农历9月12日,原告郑**与被告王**签订协议,原告把从社旗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劳动服务公司承租的饭店转让给了被告王**,双方对转让物品列了清单,并对部分物品作了价,被告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996年,因上述转让款纠纷,原告儿子郑**拉走了被告王**的9袋小麦,当年6月1日在饶良镇司法所栗书全等人的调解下,被告王**答应在当年农历8月15日前给原告儿子郑**拉10吨煤抵账(原告分家时将对被告王**的债权分给其儿子郑**),被告姜**作为保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农历9月12日,原告郑**把自己承租的饭店转让给了被告王**,被告王**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双方约定被告王**应在1990年年底将其添置的物品退给他,否则要给他2200元抵物品款,至1990年底,因被告王**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到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长20年的期间,而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的内容显示,原告已将对被告王**的债权转让给其儿子郑**,被告姜**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也为郑**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姜**的保证责任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姜**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2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元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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